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請人甲○○
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7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提供反擔保,曾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已償還全部債務,嗣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72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1832號提存書、台南中正路郵局(5支)存證信函第74號暨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936號(含98年裁全字第1172號)假扣押執行卷、98年度存字第1832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除經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外,亦經相對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終結,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台南中正路郵局(5支)存證信函第74號及第75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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