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97年10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函文通知應向公庫支付9萬元,卻均未支付,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7年10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3日已通知受刑人應於98年3月31日前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公庫支付9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保字第418號97年12月3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然受刑人屆期仍未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公庫支付9萬元,並表示無力繳納,此亦有同署97年度執緩字第418號98年3月31日訊問筆錄
1份附卷可參,則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