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174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請求給付其中本金新台幣(下同)245萬元及其中346,620元自民國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意旨則以:本件債權金額係因訴外人歐彩美購屋貸款時擔任共同保證人所開立,期間於96年7月更換契約時,相對人所屬行員曾來電告知要抗告人到銀行簽名對保,抗告人拒絕再擔任保證人,所以並未在96年7月換約時再擔任保證人,故換約後所生一切行為,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不能清償,爰提起抗告云云。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劉正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