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告訴人乙○○於本院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甲○○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
二、核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按:被告雖曾先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並先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九十八年一月七日為警緝獲而撤銷通緝,有該署通緝書及警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惟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並緝獲,核與該條例第五條限制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條規定餘地,仍應予減刑)。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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