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原名李後聰)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6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6月4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135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