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6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如下:甲○○(原名 張智清 、張力豪)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來歷不明之人,有可能流入犯罪集團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以便利取得贓款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縱使帳戶淪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月18日見中華日報分類廣告知悉有人在收購帳戶,乃依該廣告上之電話與對方聯繫後,於同日某時,在臺南縣永康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附近之國泰世華銀行門口,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5千元代價,出售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帳戶流入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1日打電話向乙○○佯稱中獎,然需支付稅金才能將獎金領回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24萬元及16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即被提領一空。後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99年5月17日準備程序坦承犯罪(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6號卷第79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099
22271205577號函復被告上開帳戶於97年1月26日以該行24小時服務專線辦理提款卡及存摺掛失(見同上卷第66頁)。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集團成員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除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外,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該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足以認定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所犯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是其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提供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另有販賣行動電話幫助詐欺犯罪前科(現正在監執行此部分刑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素行非佳,暨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