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戰象」貳臺(含IC版貳塊)、「虎王二代」壹臺(含IC版壹塊)及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6行「意圖營利並」等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98年7月底某日起至99年1月13日查獲為止,在其所經營之「大鼓山」麵攤之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賭博,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於一定期間內,在同一營業場所,持續與不特定賭客反覆實施賭博行為,其經營電子遊戲場與賭博行為係同時進行,難以區分,依社會觀念,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屬單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擺設賭博性
電動機具謀利,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管理與稅收,惟其擺設機台數量不多,賭博金額不高,經營期間不長,營業獲利非鉅,且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復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戰象」2臺(含IC版1塊)、「
虎王二代」1臺(含IC版1塊)及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10,87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被告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賭客把玩押注,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下注現金全歸機台所得,其本身亦為參與賭博之一方,雖有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但並無從中抽頭或收取場地費用作為提供賭博場所代價之營利行為,所為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故尚難成立該罪名,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