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1年度旗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簡字第38號
原   告  何子玉
被   告  宋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O七一一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一四八四分之四九)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0711地號土地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號之房屋,
係原告於民國(下同)70年間買受,供原告與被告兩造居住
使用。而上開建物之基地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尤順榮 所有,於97年7月將系爭
土地持分之98/1484出賣予原告,並於97年7月22日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將各49/1484之持分分別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所
有。嗣因原告知悉原告之母 潘玉葉 (已歿)前向訴外人奇異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辦理汽車分期付款未清
償債務,上開債務經奇異公司讓與訴外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寰辰公司來函催收債務,原告
因繼承潘玉葉之債務,唯恐系爭土地遭債權人寰辰公司強制
執行,故與被告兩人通謀為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
原因將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49/1484之持
分(下稱系爭土地持分),於99年11月移轉登記予被告。按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民
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上開買債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被告自無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爰依法提起本訴,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系爭土地98/1484之持分,係由兩造聯
名購買,買賣價金均由被告給付,當時僅是借名登記在原告
名下,原告本應將持份移轉給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
造就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行為雖登記為買賣,實為通謀虛偽
行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提出房屋稅單、土地登記簿謄本、
寰辰公司函文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持分原登記於原告名
下之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雖被告抗辯
稱係由伊給付價金,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本應移轉登
記與被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借名
登記之證據資料,自難憑採,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持分之買賣並無價金之給付,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
並無訂立買賣契約,亦無價金之交付等情明確,兩造間並無
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僅以買賣為方法,達到移轉登記之目
的而已,是被告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即與事
實不符,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即非無據。本件買賣之移轉登記行為既屬虛偽
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於99年11月30日高雄
市美濃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持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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