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敏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2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敏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敏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李敏菱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1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0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3月14日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8月
2日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3月5日確定。嗣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13日以10
1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再與①④案件接續執行結果,於102年1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李敏菱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李敏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圓寶電子遊藝場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3年6月14日上午7時許,至苗栗縣○○鎮○○里○○路○○○○號,將李敏菱帶回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上情(103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偵查卷部分)。
(2)李敏菱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7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電子遊藝場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毒品列管人口李敏菱,於103年7月7日下午4時35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上情(103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