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銘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銘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 曾晴 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銘忠可預見如將個人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之收匯款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先後假冒藍芽耳機賣家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行員致電曾晴,向曾晴佯稱之前寫購買藍芽耳機簽收單據時誤填為分期付款,將造成連續12期扣款,若欲取消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致曾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及下午5時5分許,前往富邦銀行大直分行及遠東商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138元(含手續費15元)、3萬0004元(含手續費15元)至潘銘忠之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曾晴覺察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銘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曾晴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曾晴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及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頁及第7頁)、被告潘銘忠之臺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見警卷13頁)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頁)。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之為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犯行,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曾晴之財產損失,惟其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態度良好,惡性尚非極其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告訴人曾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同意被告緩刑之附條件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3萬元;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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