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縣道,並發生車禍,肇事後逾1小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為每公升0.34毫克,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078號被告蘇志龍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該案並於101年1月5日以緩刑報結,嗣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3年6月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5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復於103年12月27日14時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瓶及含酒精飲料保力達3杯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迨於同日19時27分許,○○○鎮○○○路○○○號對面時,因酒醉及所駕車輛之引擎蓋掀開阻礙視線之故,致車輛失控衝撞對向車道,而與 張春樹 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車內未有人員受傷,亦未據告訴)。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蘇志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其肇事經過並經被害人張春樹於警詢陳述甚詳。此外,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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