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恩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7725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恩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恩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66號、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5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其他2次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45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車燈未開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上開條文規定非多,酒後駕駛機車之危險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725號被告李恩堂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恩堂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17日以92年度偵字第14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10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於100年間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於102年5月21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甫於103年10月23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且知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4年3月5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上某便利商店內,飲用1瓶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猶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車燈未開,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恩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現今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飲酒後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狀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秩序,誠屬不該,且被告前經5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執行,猶未警惕,復犯本案,堪認其守法觀念淡薄,其駕駛習慣已危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處以適切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