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海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0865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海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復於104年4月16日晚上7時許」,應更正為「復於104年4月16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25分許之前某時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海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豐交簡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豐交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3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初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險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04年度偵字第10865號被告徐海晏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里○○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海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再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4月16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泰昌街某處路邊臭豆腐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泰昌街福泰橋時,因行駛速度忽快忽慢,為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52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海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足認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等情,請從重量處以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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