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逸彬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逸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逸彬因104年執保字第89號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民國
103年12月30日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
3月13日、4月7日、5月1日傳喚受刑人到該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仍未到該署。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臺中市○區○○○○街○○號0樓,此有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可佐,亦即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6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03年12月30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受刑人住所地即
「臺中市○區○○○○街○○號0樓」寄送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3月13日上午9時15分到署執行,因均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等執行傳票依法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惟文書之送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查上開執行傳票乃於104年3月6日始寄存於立人派出所,離所指定之報到日104年3月13日不到10日,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復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受刑人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街○○號0樓」寄送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4月7日上午10時、104年5月
1日上午9時15分前到案,亦因均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等執行傳票分別於104年
3月20日、104年4月19日依法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送達證書回證影本3紙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就104年3月13日之通知既未合法送達予受刑人,自難認受刑人已確實得知前揭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而仍故意不依命令到場,惟104年4月7日及10
4年5月1日之執行期日確實有未依檢察官之傳喚到場執行之情形,再檢察官又以電話通知,但無法聯繫等情,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未依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如期報到,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列「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