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苗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原苗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苗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義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義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列之「東河」應更正為「小東河」、第11列之「每公升1.0毫克」應更正為「每公升1.088毫克」),證據名稱另補充「酒精濃度換算表
1紙」。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縣道,並發生事故,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176(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8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974號被告潘義福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5鄰紅毛館6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義福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迄94年11月1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8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旁某檳榔攤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至苗栗縣○○鄉○○村○鄰○○○○縣道南江幹189.D9634.DB29號電桿處,因酒後控制能力降低,不慎擦撞該處電線桿而摔落於地。經送往為恭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217.6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義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為恭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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