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名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所為103年度苗簡字第6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6月7日曾至臺灣血液基金會新竹捐血中心(下稱新竹捐血中心)捐血檢驗,該中心報告表示,(被告)累計捐血10次,各項血液篩檢,皆獲衛生福利部公告結果合格,可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受限於儀器設備及科技人才,檢驗有誤。因此,當以上開捐血中心之報告結果為正確。再者,被告於本件採尿期間,因感冒而於兩天內服用多瓶雙貓牌感冒藥;且伊為了減肥,亦服用伊太太向醫師所領取之減肥藥,而受到影響。伊之前採尿多次都沒有問題,且伊明知要接受採尿檢驗,豈會故意吸毒?伊決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只開1次偵查庭即率爾起訴,原審亦未予詳查,均有違誤,請求改判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因執行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14日16時11分許,採集被告尿液,囑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該中心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復將被告上開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0月3日中山醫大附醫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尿液檢驗複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6、28頁)。以上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甚明,亦為法院審理實務上所週知之事實。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取之尿液既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已可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而誤判之可能。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復為法院審理實務上所週知之事實,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即可認定其於採尿前4日即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於103年4月14日16時11分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㈢、被告辯稱伊捐血多次篩檢項目均合格,並提出新竹捐血中心捐血檢驗報告1份為憑。本院就上開中心抽血檢驗項目內容及被告抽血時間、次數等情函詢結果,覆稱:「二、臺灣血液基金會各捐血中心各次捐入之血品,均做統一整套篩檢,其項目為:⑴血型與主要血液抗體;⑵主要血液傳染病:B型肝炎、C型肝炎、AIDS、人類嗜T淋巴球病毒、梅毒;⑶肝功能指數。無包括毒品篩檢。四、捐血人蕭名耀於103年
4月1日至14日間,無捐血紀錄。」等語,有上開新竹捐血中心103年9月18日(103)竹心字第223號函暨所附資料
1份在卷可參。可知被告縱有於捐血時經血液篩檢後合格之紀錄,惟檢驗項目並未包括是否含有毒品成分之檢驗項目;且被告於本件採驗尿液前2週並無捐血紀錄,參諸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內代謝速率,僅為96小時左右,益徵被告所辯捐血檢驗均屬合格云云,顯與其尿液鑑驗結果無涉,殆無疑義。是本件無從以上開檢驗報告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又辯稱伊有服用感冒藥、減肥藥等,並提出所服用之藥物云云。本院經函詢開立減肥藥物之宏光診所結果,覆稱略以:「本診所為合法正當之一般科診所,看診主要範圍是小兒科、耳鼻喉科、內科及神經科,減重只占極小一部分,本診所絕對也不會違法開立安非他命或是甲基安他命成分之藥物。」等語,有該診所103年10月22日光字第0000000號函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本院復就被告所提出之減肥藥、感冒藥是否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覆稱略以:「檢體外觀:粉紅色圓形錠,一面有中分刻痕,刻痕上方有『
PBF』字樣,刻痕下方有『486』字樣;檢體數量:2顆;結果判定:本案送驗檢體檢出Pseudoephedrine成分,未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體外觀:藍色橢圓形錠,一面有中分刻痕,另一面有圖樣;檢體數量:1顆;結果判定:本案送驗檢體檢出Thiamine及Caffeine成分,未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體外觀:白色碎錠;檢體數量:1顆;結果判定:本案送驗檢體檢出Menthol成分,未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體外觀:綠色蓋黃色體膠囊,蓋及體上均有『CCP』及『B54』上下並列字樣,內容白色粉末;檢體數量:1顆;結果判定:本案送驗檢體檢出Fluoxetine成分,未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體外觀:白色長橢圓形膜衣錠,一面有『MACRO』字樣,另一面有中分刻痕,刻痕左邊有『ZAP』字樣,刻痕右邊有『50』字樣;檢體數量:1顆;結果判定:本案送驗檢體檢出Sertraline成分,未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體外觀:褐色圓形膜衣錠,一面有『SE』字樣;檢體數量:1顆;結果判定:本案送驗檢體未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體外觀:白色膠囊,內容褐色粉末;檢體數量:1顆;結果判定:本案送驗檢體檢出Ephedrine及Pseudoephedrine成分,未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體外觀:感冒液,瓶上有『傷風友』字樣,內容淺褐色液;檢體數量:1瓶(誤載為顆);結果判定:本案送驗檢體檢出Methylephedrine、Acetaminophen、Caffeine及Chlorpheniramine成分,未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有該署103年11月1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52至54頁);另就被告服用上開藥物後,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覆稱略以:「所列藥物共8種,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亦有該所103年12月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足見被告於本件採尿前,即使曾經服用上開藥物(含藥水),對於被告本件尿液檢體鑑驗結果之正確性仍不生影響。是被告此節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採集毛髮送驗,惟本案繫屬於本院二審之日為103年9月1日,有本院103年8月29日苗院平刑捷103苗簡667字第25725號函上之收狀戳印文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頁);此距被告為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之103年4月14日,已近5個月。此段時間內被告曾否理髮,亦無從審認,是不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採集之毛髮檢體鑑驗結果如何,均難憑以推認被告於本案採尿前96小時內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爰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基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亦未能認定被告有於採尿前服用感冒藥物所致等節,均如前述,是原審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在經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難認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卉聆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