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 吳汶山 相對人 蔡燕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簡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為防失真,原文之意照錄):
㈠、按法官有具體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100年度潮簡調第143號(即100年度潮簡字第291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事件,由法官潘快(下稱承審法官)審理,惟承審法官之前審理99年度潮簡字第48
4號王鐘和與吳汶山間返還土地訴訟事件時,對吳汶山聲請加開辯論庭之請求,未予理會接受,對吳汶山為不合理之判決,有違背訴訟程序等事由,現就民事裁定不服於此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但是原潮州簡易庭竟以並無理由為理由,違法裁定駁回抗告人的聲請,因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法官潘快迴避。
㈢、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於本院提出其所稱之新事實及證據如下:⒈、99年度潮簡字第484號返還土地訴訟事件之事情提出潘快法官未詳查之證據:
⑴民事準備書狀原證物3,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6條之②由賣方
蔡燕津提告,及修訂條款第2條尾款付款300萬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時間明顯不吻合。
⑵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地號49之10及49之11顯示民國100
年3月7日所有權人為 黃啟福 買賣發生時間民國100年2月13日,潘快法官於100年2月22日開庭宣告100年3月8日宣判,其中有明顯原告立場不確認,何以宣判。
⑶原證物9,農舍使用執照與事實現況不符,潘快法官曾至現
場履勘,足證該土地買賣存有爭議不加詳查,抗告人吳汶山提出加開辯論庭法官何由拒絕?⒉、100年度潮簡調字第143號及100年度潮簡字第291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事件提出新事證:
⑴不當得利原訴訟抗告人吳汶山有提出100年度偵字第2444號
不起訴處分書敘述理由一項中已經明示蔡燕津向 侯慶勝 收取總計新台幣10萬8700元之租金悉數侵吞入己,因認被告蔡燕津涉有刑法侵占罪嫌於提告不當得利開庭之時,法官潘快不採信檢察官偵查所訂金額10萬8700元,而卻要由承租人侯慶勝與蔡燕津租約契約書為計算依據,導致不當得利金額36萬882元。
⑵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吳汶山於開庭期間一切均依法官指示辦理及證物提示,被告蔡燕津並未遵循法官指示,法官又一味偏袒被告,以致產生爭議,假若原告吳汶山所言非實,可由審訊開庭錄音得知。
⑶庭諭清點檳榔樹木數量需按節按目數清楚,事關檳榔年份,
請問14年的檳榔樹數節數目如何行之,此行為會發生人命摔死人,法官行事有憑有據不加採納,信口開河請問訴訟人如何以對。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吳汶山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如此偏頗,兩案比對有檢察官的結案書證及官章文件不採信,私定買賣契約騎縫章不符,修訂條款未簽名蓋章已屬違法承審法官卻已採信,如此法律有何準確依循百姓莫可奈何,申請承審法官迴避無理由,請問今日司法與百姓生活衝突,如何平衡以對,故在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法官潘快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潘快之前審理99年度潮簡字第484號王鐘和與吳汶山間返還土地訴訟事件時,對吳汶山聲請加開辯論庭之請求,未予理會接受,對吳汶山為不合理之判決,有違背訴訟程序等事由;又民事準備書狀原證物3,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6條之②應由賣方蔡燕津提告,及修訂條款第2條尾款付款300萬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時間明顯不吻合。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地號49之10及49之11顯示民國100年3月7日所有權人為黃啟福買賣發生時間民國100年2月13日,潘快法官於100年2月22日開庭宣告100年3月8日宣判,其中有明顯原告立場不確認,何以宣判。另原證物9,農舍使用執照與事實現況不符,潘快法官曾至現場履勘,足證該土地買賣存有爭議不加詳查,抗告人吳汶山提出加開辯論庭法官何由拒絕等,均屬前案之調查事項,並非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四、抗告人於抗告後又提出其所稱之新事實及證據(原文如下):⑴不當得利原訴訟抗告人吳汶山有提出100年度偵字第2444號不起訴處分書敘述理由一項中已經明示蔡燕津向侯慶勝收取總計新台幣10萬8700元之租金悉數侵吞入己,因認被告蔡燕津涉有刑法侵占罪嫌於提告不當得利開庭之時,法官潘快不採信檢察官偵查所訂金額10萬8700元,而卻要由承租人侯慶勝與蔡燕津租約契約書為計算依據,導致不當得利金額36萬882元。⑵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吳汶山於開庭期間一切均依法官指示辦理及證物提示,被告蔡燕津並未遵循法官指示,法官又一味偏袒被告,以致產生爭議,假若原告吳汶山所言非實,可由審訊開庭錄音得知。⑶庭諭清點檳榔樹木數量需按節按目數清楚,事關檳榔年份,請問14年的檳榔樹數節數目如何行之,此行為會發生人命摔死人,法官行事有憑有據不加採納,信口開河請問訴訟人如何以對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所指應行迴避之原因事實,均係法官本於法庭指揮訴訟及闡明之權責,抗告人所指或為不滿意承審法官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認承審法官行使訴訟指揮權及闡明權或調查事證欠當,均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難謂有何偏頗之虞,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其迴避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羅培毓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