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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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讓渡書真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5號原告乙○○
號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讓渡書真偽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 斯保法 間民國87年8月20日簽立的讓渡書之買賣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6,4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民國(下同)87年8月20日原告與與斯保法(已歿)簽訂讓渡證,由斯保法將座落台北市○○區○○街○○巷○○弄84之1號違建平房(下簡稱系爭房屋)出賣轉讓與原告,當時見證人 陳進和 、執筆書寫之 李金鳳 亦到庭具結證稱確實場見證原告與斯保法訂立系爭讓渡證,故足證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詎被告未查明事實即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影本片面否認系爭讓渡書之真正,並欲驅離原告,原告提起本件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起訴聲明:⑴確認原告與斯保法間民國87年8月20日簽立的讓渡書之買賣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辯論吸提出之準備書狀抗辯略以:本件訴外人即即亡故斯保法先生生前籍設台北市○○區○○街○○巷○○弄84之1號,為被告轄屬榮民,於87年12月2日死亡後,因其在台單身,又無民法第1138條各款所列之繼承人,故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及依同法第68條第3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1、3、4條之相關規定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有訴訟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讓渡書」為真正,概以讓渡書是87年8月20日成立,詎訴外人斯保法死亡之87年12月2日僅3個月餘,何以原告既已購買該系爭房屋,何以未將該房屋之稅及資料變更?又何將其戶籍遷入?況讓渡書中,斯保法並未親自簽署姓名,原告對此等疑義又未舉證釋明,自未舉證之責。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為判決。
四、經查兩造對於下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讓渡書、戶籍謄本、被告94年6月21日忠市榮輔字第94008696號函各一件為證,是自堪信為真實。
(一)座落台北市○○區○○街○○巷○○弄84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即系爭房屋),原係已故退除役官兵即訴外人斯保法所有;惟斯保法於87年12月2日死亡,被告依法則為其法定之遺產管理人。
(二)原告持有讓渡書一件,上載明:「本人斯保法座落台北市○○區○○街○○巷○○弄84之1號違建平房一間轉讓與乙○○」,除兩造蓋章外,並有見證人陳進和簽名蓋章,讓渡書日期則為87年8月20日。
(三)89年10月間原告以向斯保法購得系爭房屋故搬入住居並為戶籍登記。94年6月21日被告發函原告略以:為斯保法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經警察局查報原告無償占用系房屋,同時原告主張之讓渡書簽名均屬同一筆跡,未經公證,於法不合,故無效,並請原告30日內騰空遷離返還房屋,否則當以侵占罪依法究辦,並追償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等語。
五、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讓渡書原告與訴外人斯保法間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是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與斯保法生前就系爭房屋簽立之上開協議書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以下再分述之。
(一)本件系爭協議書原告與斯保法間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1、經查證人即協議書上之見證人陳進和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經由斯保法介紹認識原告,我是水泥工師傅,斯保法是
當我的小工跟我工作二十幾年,工資從四十幾元開始,我都叫斯保法『老樹』,我們都是以台語交談,斯保法聽得懂台語,他與我交談也用台語。斯保法透過另外一個人 蔡添財 介紹我認識原告。斯保法的房子賣給原告,斯保法叫我蓋章,何時出賣,我不知道,時間太久了。賣得價格是17萬,因為斯保法說要回大陸,斯保法的房子是在墓園旁邊,斯保法說要回大陸,他的兒子也來找過他,所以才把房子賣給原告。是斯保法叫我去做見證人。」等語,是證人明確證述斯保法與原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2、次查撰寫上開協議書之證人李金鳳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也不太認識原告,我是比較認識蔡添財,其次是斯保法,之前打麻將認識的。」、「讓渡書是我寫的,那天我剛好經過本件系爭房屋,在景豐街48巷,斯保法、蔡添財、原告,還有陳進和都在,說要寫房屋買賣契約,因為他們都不會寫,所以叫我寫,所以我才寫,我問說要不要寫錢,他們說不用,所以我才照他們說的寫。當初寫的時候,我也沒有問多少錢,因為他們都不會寫,所以連簽名也都是我寫的,只有蓋章是他們自己蓋的。」,核與證人陳進和證稱:「讓渡書上的印章是我的。當初叫我去蓋印章,就是蓋這個章。」等語相符,是自堪信為真實。
3、再查,本件原告陳稱購買系爭房屋後於89年10月間即遷入居住,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可稽,是亦堪信為真實。故綜合上開不爭執事實及證人證詞等資料,本件原告業經舉證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己故榮民斯保法間上開協議書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雖抗辯稱已故榮民斯保法簽立上開讓渡書後三個月餘,即於87年12月2日死亡,而原告購屋後,為何未將房屋稅籍資料變更,又讓渡書並非斯保法親自簽立云云。惟查:①被告並未能證明斯保法之死亡與原告或讓渡書有關;②又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登記為何人,本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涉,況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函覆本院亦明確敘明,被告在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6、7年後,遲至95年4月24日始具具承諾書交稅捐機關後始更面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為被告;③系爭讓渡書乃證人李金鳳親筆撰寫亦經李金鳳到庭具結屬實;④綜上,被告上開辯解核均不足採。
(三)據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斯保法間87年8月20日簽立的讓渡書之買賣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及其餘爭點,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七、結論:,本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