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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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七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4665號汽車,停放在嘉義市○○路○○○號前併排停車,經嘉義市警察局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為由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雖有車輛併排停車之行為,然員警於執行勤務前,應可先鳴笛示警,其直接開罰之行為實有過當,且當時對向亦有車輛併排停車,員警並未開單舉發,執法顯有不公,爰在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僅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併排停車,經員警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坦承在卷,其有於上揭時地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至為灼明。另異議人雖抗辯員警應先鳴笛再予以舉發,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任何需先以勸導或警告,始能舉發裁處併排停車違規行為之規定,受處分人所執前開理由,顯與法律明文不合。再受處分人所執對向亦有他車併排停車,員警執法不公為抗辯,然行政機關(警察)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或亦不予處罰,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縱受處分人所辯確有其事,亦無從解免本件應負之違規責任,殆無疑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確有於上揭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彩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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