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惟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盧厝挖十九號之四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甲○○涉嫌竊盜案件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為警逮捕,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竹A31號)、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