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2年1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另因:⑴於93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9日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朴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朴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述編號⑴之案件經裁定撤銷緩刑,並與其所犯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與所處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⑷其後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前述編號⑷、⑸案件,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拘役20日後,與編號⑴至⑶之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4日接續執行,於96年8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5日晚間,在嘉義縣朴子市體育館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6月7日16時許,其因另涉竊盜案在嘉義縣六腳鄉溪厝村蒜頭支線補助水源抽水機站前為警查獲,因甲○○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97年6月8日5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甲○○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97年6月8日警詢時承認其曾於97年6月初在上揭地點施用海洛因,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其於97年6月8日5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6月24日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為:朴079)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1月23至同年2月9日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朴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確定,業如前述,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朴簡字第46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以後,但揆諸前揭說明,即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述之前案紀錄,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97年6月8日警詢時主動坦承其於97年6月初在嘉義縣朴子市體育館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3頁),堪認其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8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審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需照顧同住且罹患輸尿管惡性腫瘤之母親而無固定工作之生活狀況,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屢遭查獲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赴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已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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