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二八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讓渡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讓渡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
(一)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紀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欄第十行「致生損害於乙○○。」後之記載均刪除。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或授權而書立上開讓渡書,顯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其偽造讓渡書及其後行使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無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上開車輛業經告訴人取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偽造之上開讓渡書私文書,係因犯罪所生之物,但因已交付王碧雲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至上開讓渡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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