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3號原告戊○○○
樓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水上鄉 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庚○○
壬○○○丁○○○
樓己○○○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辛○○、壬○○○、丁○○○、己○○○應就其被繼承人 曾連火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0五點八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八六0分之八0五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0五點八三平方公尺,按附圖所示分割,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二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五二點九二平方公尺,按被告水上鄉公所一千之八十五、被告庚○○一千分二四四、被告辛○○一千分二四四、被告庚○○、辛○○、壬○○○、丁○○○、己○○○公同共有一千分之四二七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水上鄉公所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庚○○、辛○○各負擔百分之十二,由庚○○、辛○○、壬○○○、丁○○○、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僅列名被告為水上鄉、庚○○、辛○○、曾連火等四人,惟查曾連火已於民國87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辛○○、壬○○○、丁○○○、己○○○等5人,此有庚○○、辛○○、壬○○○、丁○○○、己○○○、曾連火、 黃婷玉 、 王素琴 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壬○○○、丁○○○、己○○○,依前開法條所定,並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05.8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同持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水上鄉應有部分3860分之160、訴外人曾連火應有部分3860分之805、庚○○應有部分8分之1、辛○○應有部分8分之1。而曾連火已於87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辛○○、壬○○○、丁○○○、己○○○等5人,因原告多年來未曾使用系爭土地,乃於86年3月間委請訴外人 王孟光 代書代表原告,洽詢被告水上鄉、被告庚○○、被告辛○○、訴外人曾連火等人是否協議分割或變價分割,渠等均未置理,爰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一)被告庚○○、辛○○、壬○○○、丁○○○、己○○○等5人應就系爭土地就曾連火所持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
二、被告則均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並願就分得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水上鄉應有部分3860分之160、訴外人曾連火應有部分3860分之805、庚○○應有部分8分之1、辛○○應有部分8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惟共有人曾連火已於87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庚○○、辛○○、壬○○○、丁○○○、己○○○等5人,且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戶籍謄本可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命原共有人曾連火之繼承人即被告庚○○、辛○○、壬○○○、丁○○○、己○○○等5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民法所定,應無不合。
五、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且兩造亦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