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被舉發不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依法掣開東監違裁字第裁八一─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前開裁決書因無法送達,經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於同年月九日命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證,而異議人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卷附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足憑,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