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豐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羅孟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8月19日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900175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孟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17日22時5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東勢分局永源派出
所)。
(三)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你
啥小」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員警報告單、錄音(影)光碟1片。
三、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之規定,應予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