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豐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8月19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900162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仲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9年7月9日17時17分。
(2)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3)行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引火燃燒雜草、樹葉
及垃圾,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2)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5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現場紀錄表、錄影音光碟1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對於其於
上開時、地,引火燃燒雜草、樹葉及垃圾之事實坦承不諱,
其燃燒所引起之煙霧亦飄散至台8線公路上,影響車輛駕駛
人之視線,上開地點又鄰近房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並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1款。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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