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雪霞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於民國99年3月17日,在臺中市石岡區崁下巷5號,查獲被告廖雪霞持有供己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667公克),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66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66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第1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223號鑑定書在卷足憑,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