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禧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禧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禧駿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之最後事實欄之判決日期欄,其中編號4、5分別記載「98年9月24日」、「99年3月25日」,爰分別更正為「98年7月21日」、「98年12月31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禧駿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40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6月在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與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期,自亦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為有期徒刑3月││││新台幣30000元│├──────┼────────┼────────┼────────┼────────┼──────────┤│犯罪日期│96年1月間某日起│96年8月20日│96年9月9日│96年8月10日│96年8月間│││至96年4月24日止│││││├──────┼────────┼────────┼────────┼────────┼──────────┤│偵查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7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7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及案號│字第9650號│字第2478號│字第21534號│字第3585號│第21534號│├─┬────┼────────┼────────┼────────┼────────┼──────────┤│最│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3765│97年度簡字第2667│97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更㈠字第│98年度上更㈠字第507││實││號│號│4300號│240號│號││審├────┼────────┼────────┼────────┼────────┼──────────┤││判決日期│96年8月21日│97年4月30日│98年8月18日│98年7月21日│98年12月31日│├─┼────┼────────┼────────┼────────┼────────┼──────────┤│確│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簡字第3765│97年度簡字第2667│97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更㈠字第│9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決││號│號│4300號│240號│││├────┼────────┼────────┼────────┼────────┼──────────┤││判決確定│96年9月18日│97年6月6日│98年8月18日│98年9月24日│99年3月25日│││日期││││││├─┴────┼────────┼────────┼────────┼────────┼──────────┤│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否│否│否│├──────┼────────┼────────┼────────┼────────┼──────────┤│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