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佐原名林文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72、2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晏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3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軍福十九路口軍福公園內,趁 陳堂綾 (因另案通緝,故以其妹妹 陳怡如 名義製作警詢筆錄,涉偽造文書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陳堂綾所有之Samsung廠牌I5810型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被告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適陳堂綾走出廁所之際,發現被告將行動電話放入外套口袋內準備離去,乃大喊「你不要走,東西是我們的」,而驚動同行友人 張同憲 自後追趕,被告仍騎機車逃逸。之後張同憲搭載陳堂綾在軍福公園附近尋找,於同日下午11時5分許,在松竹五路386號前發現林晏佐正把玩失竊之行動電話;張同憲、陳堂綾下車要求被告返還,被告見狀意圖逃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張同憲發生扭打,造成張同憲受有胸壁挫傷、右肩挫傷、雙上肢多處表淺性撕裂傷、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張同憲所涉傷害罪嫌,業據被告撤回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條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張同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