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80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俊仁 共同 劉祥墩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翊臻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3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周俊仁與同案被告 林睦鈞 (下稱被告2人)於案發後3日即自行到案說明,並坦承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 陳裕發 ,願面對司法制裁。又被告2人於案發當天雖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躲藏,實因害怕對方報復,而非逃避法律制裁,被告
2人於案發翌日自報載得悉被害人已死亡,自知涉犯重罪,自行到案說明本案發生始末,實無逃亡想法。
(二)被告無檢察官上訴書所指陳「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之情事,被告2人於偵查及第一審訴訟程序期間多次請託家人代與被害人家屬接觸,商談和解事宜,實係被害人家屬避不見面,被告2人之家人迄仍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接觸商談和解事宜,被告2人如交保後,必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並商談和解,盡全力賠償被害人家屬。
(三)被告2人對所為犯行已深切悔悟,後悔鑄下大錯,祈審酌上情,准具保停止羈押,爾後告2人必隨傳隨到,積極配合審判,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亦會遵期入監服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
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5年,被告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前開殺人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核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裁定羈押,並分別於同年4月26日、6月26日延長羈押,有本院100年1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回證及前往延長羈押裁定附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卷可稽。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睦鈞對於其等因受被害人挑釁而於99年
5月14日凌晨近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真理街
3巷口附近,各持西瓜刀乙把,共同砍殺被害人,致被害人身中15處銳器創而大量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事發之現場圖、現場相片、相驗照片、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三)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在案發後已經躲藏兩天,後來我知道被害人已經死亡,我才找律師陪我前往投案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22號卷一第8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因怕東窗事發而逃逸躲藏。被告雖稱:案發當天前往三重躲藏係因害怕對方報復,而非逃避法律制裁云云,縱使屬實,然其等既然起意躲藏,難保其不會因本案已遭原審重判而逃避刑責,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四)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斟酌究否符合羈押目的,依職權進行目的性之裁量。本件被告既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5年在案,且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若不繼續對其等實施羈押,將無法確保未來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代羈押之執行,核有羈押之必要。
(五)本件被告經核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其前開所舉提之其他理由,亦非本院衡量有無羈押原因之要件,亦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無法影響本院就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被告聲請裁定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聰明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