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95號抗告人 文燕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慧珠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本件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73號假扣押事件,係為保全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債權,而異議人所提起之給付票款訴訟,雖於民國99年6月25日經原法院三重簡易庭以99年度重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駁回,惟異議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詎料原法院竟未將補繳上訴費之裁定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逕自駁回異議人之上訴,顯非合法。異議人不服該駁回裁定,依法提起抗告,雖異議人已於法定期間內繳納抗告費,但抗告法院竟未詳查而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異議人十分不服,現已依法提起再審,且有勝訴之希望。此外,因相對人積欠異議人200餘萬元借款,此有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可證,異議人已就前開30萬元票款,具狀提起請求給付借款訴訟,訴請相對人給付30萬元本息,是以兩造間30萬元之債權債務訴訟,實質上並未確定,原裁定逕為撤銷假扣押裁定,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於債權人起訴後,經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而言;而債權人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須與其於聲請假扣押時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始得認其已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準此,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稱之「本案」乃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債權人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末按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於100年5月3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迄今亦未補具抗告理由,其抗告已難認為有理由。次查:抗告人前於99年5月31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面額30萬元支票1紙(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號CM0000000號),於提示後竟遭退票,請求原法院准許異議人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707號所分配之案款,於30萬元及其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督促費用、訴訟費用等範圍內之金額,予以假扣押,並提出前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原法院於99年6月2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73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見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73號卷第8、10、15頁)。抗告人復於98年11月18日以相對人簽發面額30萬元之前開支票跳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1699號卷第1、15頁),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經原法院三重簡易庭於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重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因未於期限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9年8月1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見原法院99年度重簡字第361號卷第3、61、67、76頁)。抗告人不服該駁回裁定而提起抗告,嗣於99年9月16日經原法院以99年度簡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見原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18號卷第6、12、13頁),並經原法院調取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73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722號、98年度司促字第51699號、99年度重簡字第361號、99年度簡抗字第18號等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各裁判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前開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為違法云云。惟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得否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等問題,尚非原法院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抗告人另主張兩造間尚有債務糾紛存在云云,惟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抗告人嗣後起訴經原法院三重簡易庭以99年度重簡字第36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受理所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兩者係屬同一,確係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無疑。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既已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自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73號假扣押裁定,並無違誤。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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