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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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智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1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姚智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姚智強係 陳欣玫 之前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姚智強曾於民國98年8月4日,因對陳欣玫實施暴力行為,經陳欣玫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8年9月3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9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姚智強不得對陳欣玫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姚智強不得對於陳欣玫為騷擾、接觸行為。姚智強應遠離陳欣玫之住居所(地址:臺中縣○○鄉○○路○○○巷○○號)至少100公尺等情。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予姚智強後,其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自99年5月31日上午7時57分許起至同年6月30日夜間8時56分許止,多次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至陳欣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陳欣玫為騷擾、接觸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陳欣玫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書記官謝惠雯
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