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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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05號),嗣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永康前因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11月及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於98年5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後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6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2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與中棲路口,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鎮○○路與中央路口,對其實施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且扣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⒈證人 柯文傑 之警詢筆錄。⒉現場及吸食器照片共7張。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1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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