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517號上訴人 洪秀珉 被上訴人 林志華
林志東 林志銘 林坤儀 林坤鋒 林豐佶 林武漢 林春棣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志銘、林志東、林志銘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116地號土地(下稱11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坤儀、林坤鋒所有同小段115-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豐佶、林武漢所有同小段115-3、115-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春棣所有同小段115-6地號土地(以上土地合稱甲地)均緊鄰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20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91-1、91-3地號土地(合稱乙地),而均須通過乙地至臺北市○○路○段○○○巷○○弄道路,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在乙地上鋪設混凝土路面,分別供為被上訴人等人所有之鐵皮屋住宅、停車場所及車輛往來之出入口。惟依農業法及臺北市政府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最少需4公尺寬始得通行,上訴人所耕作農作物及肥料運輸車亦需4公尺寬,方能通行,被上訴人林志銘、林志東、林志銘之父 林國性 曾要求上訴人出資購買出入口要塞地,渠再出讓116地號土地沿邊部分共同完成道路。詎被上訴人只出讓渠等出入所需之地,並鼓動同小段92地號土地之地主封閉路口,未能共同完成農路申請,而致上訴人所有同小段96地號土地(下稱丙地)及同小段其他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另被上訴人林春棣迄至95年9月30日止,每年均支付使用費新臺幣(下同)2萬4,120元,供為其所有鐵皮屋出入之使用費,然自96年10月1日起即未支付,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迄未繳納。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無權占用乙地作為通行之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客觀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基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規定得請求袋地通行,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乙地規定地價年息10%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乃聲明:㈠被上訴人林志銘、林志東、林志華應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配合興建4米寬道路,將116地號土地現有圍牆內縮1公尺配合興建4公尺寬道路,並自84年10月1日起至4米寬道路興建完成至之日止,按年給付3萬3,480元及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林坤儀、林坤鋒應自90年6月20日起,按年給付3萬3,480元及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林豐佶、林武漢應自90年3月30日起,按年給付3萬3,480元,及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林春棣應自96年10月1日起,按年給付2萬4,120元,及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核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9萬8,373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2萬0,800元及3萬1,200元,上訴人僅分別繳納1,000元、1,500元,尚欠1萬9,800元及2萬9,700元,未依法繳足第一、二審裁判費,上訴要件自有欠缺,本院乃於100年6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0年6月13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而上訴人迄至100年6月24日仍未繳足前開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於上訴人雖於100年6月13日之上訴(更正訴之聲明)狀內一再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7萬4,792元,但由其聲明第㈡、㈢、
㈣、㈤項觀之(見本院卷第50頁),除關於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部分外,均與起訴及上訴時之聲明相同,實難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有所變更;況上開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未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其上訴亦非合法(最高法院75年臺抗字第115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方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