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4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四九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及 陳任和陳勳和陳鐸和陳杰和陳林良 妹、 張陳佐妹陳淑玲陳怡蓉 之被繼承人 陳金 發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三十日死亡,其生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移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一八五、一八六、一七八、一七九地號土地,經被告核定係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應課徵贈與稅新臺幣(下同)七、三四二、七一七元。繼承人先後二次申准以被繼承人遺產中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及同市○○段○○○○○號二筆土地抵繳贈與稅三、四九五、○○○元。原告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申請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四九四、四九五、四九七地號三筆土地抵繳其餘贈與稅三、八四七、七一七元,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中和徵字第八五○七五四六八號函否准所請,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以所有系爭土地抵繳,被告以系爭土地既非課徵標的物且屬道路用地及堤防用地,在政府公告徵收前不易變價,而否准所請,惟前開法條規定申請抵繳之實物僅須易於變價或保管即可,被告未調查系爭土地是否易於變價或保管即未准抵繳,尚嫌速斷,一再訴願決定亦未查明事實,均有違誤,請予撤銷,以保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實物抵繳,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系爭三筆土地經被告依分區使用證明書、土地謄本、地籍圖資料查得既非課徵標的物,且屬道路用地及堤防用地,可預見短期內在未經政府公告徵收前不易變價而未准抵繳,並無不合。本案原告經被告否准抵繳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申請分十二期繳納(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曾申請延期繳納,繳納期限核准延至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經核准分期納後,即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現金一次繳清稅款,顯見原告並無首揭規定以現金一次繳納困難之情事,其以土地抵繳贈與稅實無必要,一併陳明等語。
理由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分十二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及陳任和等人之被繼承人 陳金發 生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移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一八五、一八六、
一七八、一七九地號土地,經被告核定係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應課徵贈與稅七、三四二、七一七元。繼承人先後二次申准以遺產中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及同市○○段○○○○○號土地抵繳贈與稅三、四九五、○○○元。原告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申請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四九四、四九五、四九七地號三筆土地抵繳其餘贈與稅三、八四七、七一七元,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以該三筆土地非課徵標的,且屬道路及堤防用地,在政府公告徵收前不易變價而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稱被告未經調查系爭土地是否易於變價或保管即未准抵繳,尚嫌速斷云云,惟查被告係依分區使用證明書、土地謄本、地籍圖資料查得系爭土地非本件贈與稅課徵標的物,且屬道路用地及堤防用地,而認定可預見短期內在未經政府公告徵收前不易變價而未准抵繳,並非未經調查率認不易變價,原告主張殊無足採,況據被告答辯,本件贈與稅業經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現金一次繳清,則無再以實物抵繳餘地,原處分縱經撤銷於原告亦無實益,原告已無起訴之必要。其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高秀真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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