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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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92號

原告 陳彥安

被告 紀騰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同年4月2日清償,被告並簽發同額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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