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上訴人 林文騰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 蕭仰歸 律師上訴人 林育謙 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文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暨諭知上訴人林育謙無罪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林文騰、林育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二人與已判刑定讞 廖晉權 有犯意聯絡,由廖晉權偽造卷內相關投標文件及統一發票外,並偽造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基礎工程隊(嗣已簡併為建築及基礎施工處,下稱榮民工程隊)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88─161─0012號、同年十月二十五日88─1+1─0102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89─1+1─0103號等函(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10、11),並持以行使等情。惟上訴人等二人否認犯罪,且原判決理由內固敘明上訴人等二人「對於廖晉權是否有投標系爭工程、是否有借用押標金、是否以瑞騰公司名義出具投標文件、是否因標得系爭工程向台企銀貸得款項、是否有撥入帳戶之銀行貸款或工程款等重要事項,在其持續對瑞騰公司財務及承攬工程之關注下,自應知悉瑞騰公司實際上並無承攬系爭工程。」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二十至二十四行),憑以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有本件犯行之依憑。惟依原判決之認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下稱台企銀儲蓄部,嗣改為松江分行,設於台北市○○路○○○號)係受理本件貸款申請案後,為查詢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工程總價款、工程計價款撥付情形及完工期限截止日期等事項,始向榮民公司基礎工程隊發函詢問,嗣於核撥上開貸款後,因遲未見有工程款匯入其備償專戶,始再二次發函追查,而廖晉權才因而先後偽造上開三件函文。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二人對廖晉權偽造前揭函文部分,並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二人就此部分知情,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第一項)。」「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判斷犯罪事實所採用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均能澈底了解該等證據之形貌或內容、意涵,得以表示意見,而為充分之辯論,俾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該等證據,如未依上開規定,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乃依憑台企銀儲蓄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87)儲蓄字第04270號、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88)儲蓄字第03035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89)儲蓄字第03397號、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90儲蓄字第02136號等函資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十五至二十八行)。然依審判筆錄所載,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宣讀或告以前揭部分之證據或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至二三一頁),顯未予上訴人等辯論該部分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其踐行之調查程序,自有違法。(三)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指上訴人等二人與廖晉權,以不詳方法,將仁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發票,於「品名」項內原記載之「土方工程」之外,增加「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字句而加以變造,並無一語涉及商業負責人虛偽填載之事實。且刑法上變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該文書製作權之人,對於有製作權者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以變更其內容為構成要件;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係以有權登載之商業負責人、主辦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將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於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乃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前者為無權之人將真正文書內容加以更改變造,後者為有權之人於會計憑證或帳冊內直接為不實之填製,二者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明,乃原判決仍以公訴意旨雖認上訴人等二人就本件統一發票部分所為,係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認此部分應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七至十一行),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從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至原判決認有牽連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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