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以經營素粽工廠為業,為減省電費開支以減低成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後某日,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擅自將其借用 何樹 名義所申請使用電號為二七─二一三一─一七號、表號為00000000號之電表表箱及端子蓋外,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職務上委託何樹所掌管,用以證明為臺電公司所加封之封印鎖鐵絲拉開損壞,進而旋開電表玻璃蓋後,將電表內之齒輪破壞,致使電度表計度失效不準,以達其竊取電流使用之目的,並每日接續竊取電流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為臺電公司稽查員甲○○會警在上址查獲,經核算其共竊得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度電流使用(應追償電費新台幣三十三萬零九百二十二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破壞電表竊取電流使用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用電稽查股稽查員甲○○證述明確,並有電表一只扣案及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一份、追償電費計算單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資佐證。(二)系爭電表表箱及端子蓋外之封印鎖鐵絲被拉開損壞後又將鐵絲放回以掩人耳目,電表內之齒輪被破壞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而竊電之目的係供自己使用,被告係系爭電表之實際使用人,為其所自承,足徵被告將系爭電表封印鎖鐵絲拉開損壞,進而將電表內之齒輪破壞,致使電度表計度失效不準,以達其竊取電流使用之目的,要無疑義。(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臺電公司在用電戶電表上所裝置之封印,係用以證明為臺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既已隨同出租之電表交由用電戶加以保管,如擅自加以損壞,自足使該封印失其加封之意義,是被告於右揭時地將封印鎖鐵絲拉開損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又其於右揭時地將電表內之齒輪破壞,致使電度表計度失效不準,則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雖每日竊取電流使用,但其上開破壞電表內齒輪之行為僅為一個,其每日之竊取電流使用,係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要件不相當,並不構成連續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犯本罪,犯後已補繳追償電費新台幣三十三萬零九百二十二元,業據證人甲○○證述屬實,是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