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 龔正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一一四七號)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職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殺人及妨害公務部分,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非農用掃刀、開山刀及蝴蝶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本案所犯之非法製造刀械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有非法施用麻醉藥品之犯罪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其並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致出現幻聽現象,經常幻聽「大地精華」有對其指示,平時即將「精華」之指示記載在三本筆記簿上,惟其內容常人無法理解,在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其因受到精神障礙之影響,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受損,屬於精神耗弱之人。
二、嗣至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左右,乙○○又開始幻聽:「精華」賞賜(意指指示)其向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附近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經營「大廚牛肉麵店」之負責人 黎才源 要「挑戰公文書」,若黎才源不從,即將其殺死等語。乙○○因此乃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基於殺死黎才源及其他要奪取其所持刀械之人之概括犯意,持其在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所製造之非農用掃刀(刀刃處以報紙包覆,又非法製造進而持有此支非農用掃刀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一支、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開山刀、蝴蝶刀各一支,至上開「大廚牛肉麵店」內,旋即向正在準備開店之黎才源以客語告稱:「精華賞賜要向你要挑戰公文書,拿來、拿來」等語,黎才源因非客家人,不解其意,乃詢問乙○○係要何物,詎乙○○明知上開非農用掃刀之刀刃銳利,如持以刺入人身腹部及腰部要害,將會使人喪失生命,竟仍基於上開殺人犯意,將包覆上開非農用掃刀刀刃之報紙取下,隨即雙手持刀往前猛刺黎才源之胸部及左後腰部各一刀,致黎才源除在出手抵抗之時受有左手掌小指端抵抗利器之切割傷(長6公分、寬3公分、深2公分)外,其身體右腹部並受有利刃貫穿性刺創(傷口大小約11X4公分,縱深約21公分),且傷及腹內臟器及腹主動脈致大量出血,另其左後腰際亦受有利器貫穿性刺創並拖拉切割傷(傷口大小約8X3公分,縱深約21公分),且傷及腹內臟器及腹主動脈致大量出血;黎才源因而傷重倒地。此時,黎才源之配偶戊○○在旁邊見狀,立即趨前以雙手搶握上開掃刀並與乙○○拉扯,乙○○欲奪回前開掃刀再刺殺戊○○,旋以右拳毆打戊○○頭部三拳,並以腳踹戊○○二次,造成戊○○受有右眼眶部挫傷之傷害,但仍無法取回上開掃刀。其後因戊○○當場高呼「救命」,黎才源、戊○○之女 黎采芬 (原坐在該店店內門口處看報紙)見狀亦跑向隔壁商家呼救,致引來大批民眾集聚在門口圍觀,乙○○見大批民眾前來集聚,乃放棄繼續刺殺戊○○,並跑出店外,而沿店門前之中正路往北方向(南苗三角公園方向)再左轉勝利路方向逃逸,戊○○因此倖免於難,但黎才源則因受有上開傷害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雖經緊急送往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急救,但仍不幸在送達醫院之前約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許死亡。
三、另乙○○在為上開殺人行為之後,適 徐森田 有聽到上開呼救聲音,又在「大廚牛肉麵店」門口看見乙○○走出該店,並看見店內黎才源倒地不起,直覺認係殺人案件,乃尾隨乙○○之逃逸方向跟蹤,後在苗栗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適遇苗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之巡邏車行經該處,徐森田乃向在該巡邏車上之巡官丁勝斌、陳聖文及員警周宗楠等人申告乙○○殺人之事。丁勝斌等人獲知此情,除即以無線電呼叫支援之外,並即駕搭上開巡邏警車尾隨追蹤乙○○至同市○○路○○○○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方圍牆外)之土地公廟前,適支援警力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之所長己○○、員警丙○○、丁○○、 林志錢 等人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抵達該處,旋即展開圍捕行動,並分持現場取得之掃把、竹竿及木棍等物,欲打掉乙○○手持之開山刀。乙○○明知丁勝斌等人均穿著警察制服,且同乘警車到場,已認識丁勝斌、陳聖文、周宗楠、己○○、丙○○、丁○○、林志錢等人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且正在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對上開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高呼:「我要砍死你」等語,而施脅迫以抗拒逮捕;復又為抗拒警員丙○○、己○○之逮捕,而承同上妨害公務之犯意及承前殺人之概括犯意,並手持開山刀向警員丙○○揮砍三次,又向警員己○○揮砍一次,而對在場之警員丙○○、己○○同時施加強暴及殺人行為;幸因其等及時閃避,始倖免於死傷。其後,警員己○○、丁○○、丙○○等人為免乙○○繼續揮刀反抗致有人受傷,遂依法持警用槍枝向乙○○身上非致命之部位連續射擊子彈十餘發,始將乙○○制伏;並扣得乙○○所有持供殺人用之非農用掃刀、開山刀各一支,及乙○○所有預備供殺人犯罪使用之蝴蝶刀一支,以及另又扣得與本案上開犯罪並無直接關係之乙○○所有記事簿三本、衣服一套,暨被害人黎才源所有之衣服一套。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及戊○○、己○○、丁○○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戊○○、己○○、丁○○、丙○○,及證人黎采芬、徐森田於檢察官訊問時(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偵查卷第七至九頁、第四四至四六頁,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五一號相驗卷第二三、二四頁),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除證人戊○○及黎采芬,因分別係黎才源之妻女,未令其具結外,其餘證人己○○、丁○○、丙○○、徐森田,均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渠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就此部分,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戊○○及證人黎采芬、徐森田、 巫先輝 、 連文彬 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三四頁),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均經公訴人引為證據方法,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對於公訴人起訴時所舉之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筆錄之記載及卷內之證據,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取證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自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殺死被害人黎才源之犯罪事實,及對於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固然坦白承認,但被告否認其殺害被害人戊○○、己○○及丙○○之犯意,並辯稱:伊並無意殺害被害人戊○○、己○○及丙○○等人等語。
二、第查:
(一)本案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先後供稱:「我是因為吸食安非他命後耳朵裡的聲音常聽到要去跟他拿單挑公函書(客語)要斬妖除魔用」、「因為他不拿給我,因為(精華賞賜)說沒有拿到該單挑公函書(客語)就要殺死他及他全家人」、「因為她搶我手上之番刀所以才毆打她(指被害人戊○○),以拳頭徒手毆打她並以腳踢她肩部」、「因為番刀被戊○○搶走所以會遺留在現場」、「(我持番刀刺殺黎才源)腹部部位」、「(當時)像刺槍術一樣直接刺向被害人腹部一刀」、「當時番刀被戊○○搶走後,我見搶不回來,我就逃離現場」、「(你為何不將該刀械放下且還衝向執勤警員要砍殺員警?)因為(精華賞賜)指示說將刀交給警察,我會萬劫不復」、「(警方在告知你將刀放下時,你有無向警方大聲斥責說我要砍死你?)有的,我有說我要砍死你」(以上警訊筆錄見一一四七號偵卷第十一至十六頁)、「(為何要去刺殺他?)因為我吃安非他命,造成我耳朵會有很多聲音,那聲音是要我去跟他拿單挑命令的公函書,我去的時候,我用客家話跟他說要單挑命令公函書,他一直說沒有,他老婆我沒有聽到什麼話,我說精華賞賜,要我跟你要單挑命令公函書,如果不給我,我要殺他全家,但是我忘記有無跟他說要殺全家,後來我就拿刀子直接往他身上刺過去,第一次沒有刺到,好像是第五次才刺到,刺倒後,他太太有抓住我刀子,我有打她的頭,因為她搶我刀子,我就用手毆打她的頭部,大約打了至少三次,後來我刀子放掉,我用腳踢她的肩膀踢兩次,之後我將掃刀丟在現場跑出去了,之後我沿中正路往南苗方向走,在第一個十字路口往右轉,那裏有一家便利超商,後來我看到警察我有跟他說是精華賞賜我,要我去跟他拿東西,如果他不給我,要我殺死他,後來我沿著小路走到土地公廟附近,我被警方擦撞,我掉到水溝,警察要我將刀子交給他,我說不行,是精華賞賜要我殺死他,之後我就揮刀跟警方對抗,之後警察有對我開槍,因為我將刀子交給警察我會萬劫不復,所以我就繼續抵抗警察,之後警察對我開了好幾槍我還是不支倒地」、「有,我跟警察說,不要搶我刀子,不然我會殺死你們」、「(為何一次要帶這三把刀在身上?)要防止無法達成任務」、「我跟警察說,不要拿我刀子,不然我要殺死你們,實際上如果他們再對我搶刀子,我要殺死他們」、「(所以任何人搶你刀子你都要殺死他?)是」(以上偵訊筆錄見八八三號偵卷第二三至二六頁)、「(你在走到大廚老闆之前,如果有人要搶你刀子,你會如何做?)我會殺死掉」、「(大廚老闆娘如果沒有將你的刀子握住,你會不會殺死她?)有可能」、「警察要拿我刀子,我有跟他們說要砍死他們,我也有砍向他們,我知道他們是警察,我不敢確定我想的是何事」、「我一開始是怕精華會處罰我,因為斬妖除魔不能投降,這是精華賞賜要我做的事」、「是精華指示如果他們不給挑戰公文書我就要殺死他們全家」(以上偵訊筆錄見八八三號偵卷第五○至五二頁)、「(為何要殺死大廚牛肉麵的老闆?)是聽到聲音,因為我吃安非他命吃太多,吃到頭腦有聲音」、「(是否是受到大地精華指示?)是」、「(他如何指示你?)他說叫我去跟他拿挑戰公文書,如果不拿就殺死他全家」、「(是殺死他還是殺死他全家?)是殺死他全家」、「(你當時反抗警察逮捕時,你是否有講「我要砍死你」?)有」(以上見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等語甚詳。依據被告之上開供述,除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黎才源之犯意應無可疑之外,其持刀前往被害人黎才源所經營之「大廚牛肉麵店」之時,對於要奪取其所持刀械以阻止其行為之被害人黎才源家人,亦有予以殺害之意。另外,被告在偵訊時,既已供稱:「我跟警察說,不要拿我刀子,不然我要殺死你們,實際上如果他們再對我搶刀子,我要殺死他們」、「(所以任何人搶你刀子你都要殺死他?)是」等語;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警察要拿我刀子,我有跟他們說要砍死他們,我也有砍向他們,我知道他們是警察,我不敢確定我想的是何事」、「我一開始是怕精華會處罰我,因為斬妖除魔不能投降,這是精華賞賜要我做的事」等情;由其上開供述,亦堪證明被告為抗拒警員丙○○、己○○之逮捕,而陸續手持開山刀對警員丙○○、己○○揮砍之時,亦具有予以殺害之犯意。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戊○○除於警、偵訊中指證被告殺害其配偶黎才源之犯罪情節之外,並就其被害部分之事實,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掃刀照片,是否這把?)是,很長,他是用雙手用力往前刺,他拉出來的時候還要刺我,我就趕快拉住他刀柄,防止他刺我,之後他就用拳頭打頭部,我不敢放,我知道我放可能會被刺死,之後他聽到外面很多人在叫,他就往外面出去,因為我急著顧我先生,所以我不知道他用跑的或是用走的」等語(見八八三號偵卷第八頁)。另外,告訴人己○○、丙○○亦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分別證稱:「(當天如何知道被告為本件殺人案嫌疑人?)是無線電有呼叫說有一嫌犯殺了一人,逃到法院後面,我跟丙○○一台車過去,丁○○是巡邏過去,到了現場警察局勤務中心有警力先到,我們到了之後,勤務中心說,砍殺人的就是乙○○,我們就在法院後面的土地公廟旁邊堵到他,他手上拿開山刀,我們叫他將刀放下,他不放,我們圍捕他時,他有說要砍死我們,我們繼續叫他將刀放下,他拿刀攻擊我們,丙○○有開槍,但不知道有無打到,我是對空鳴槍二槍後,他仍然持刀對我們揮過來,我就針對他的手腳陸續開了八槍,其中一槍有沒有擊發,後面我還有對空鳴槍二槍左右,丁○○後來有再開一槍,是在我開了之後,期間丙○○有跌到田裏去,我們在開槍之前是先用木棍、掃把等意圖將乙○○手上的刀子打掉,但是打不掉,反而他朝我們衝過來揮砍,我們一直退」、「(這過程中乙○○說過幾次要砍死你們?)印象中有兩次」、「(如果你們當時沒有開槍會不會被砍傷?)會。因為他體格很壯碩。他沒有說為何要砍死我們,他當時很少講話,只有另外說:你們打不死我」、「(總共乙○○揮到砍你們幾次?)他朝我揮過來一次」(以上為己○○偵訊證詞,見八八三號偵卷第四四至四六頁)、「(當時情形跟己○○說的有無意見?)沒有錯,但是當時警察局部分是因為民眾向他們說殺人的嫌犯就是乙○○,因為當時他持刀,他們就以車將他擠到旁邊掉落水溝,但他又爬起來,我們到了之後警局同仁跟我們說就是他是殺人嫌犯,之後他們在旁邊拿木棍掃把等物幫忙要將刀子打下,因為他們沒有配槍,他們是去查勤的沒有配槍,他們幾個是丁勝斌、陳聖文、周宗楠,我們部分另外還有林志錢。
當時是我跌到田裏,因為我要擋住他,叫他放下刀子,他說你要抓我,我就砍死你,連續說兩次,就往我這邊砍過來,當時距離很近我就開槍,開完之後他繼續砍我,我就往後退,另外一位同事來支援我,我怕打到他,所以我就跳到田裡。之後我就沒有開槍,因為槍都是泥土」、「(乙○○)他向我揮三次」(以上為丙○○偵訊證詞,見八八三號偵卷第四五至四六頁)等情,核與另一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依據本案告訴人戊○○、己○○、丙○○等人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上情,及另一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可證明本案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戊○○、己○○、丙○○等人實施上開殺人未遂之行為,及對圍捕警員實施上開妨害公務之行為。
(三)被告上開殺人既、未遂及妨害公務等犯行,並據證人黎采芬、徐森田於警、偵訊中,及經證人巫先輝、連文彬於警訊時陳述或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偵卷第二四至三四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偵查卷第七、八頁、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五一號相驗卷第二三、二四頁)。
而本案被害人黎才源除在出手抵抗被告之時,受有左手掌小指端抵抗利器之切割傷(長6公分、寬3公分、深2公分)外,其身體右腹部並受有利刃貫穿性刺創(傷口大小約11X4公分,縱深約21公分),且傷及腹內臟器及腹主動脈致大量出血,另其左後腰際亦受有利器貫穿性刺創並拖拉切割傷(傷口大小約8X3公分,縱深約21公分),且傷及腹內臟器及腹主動脈致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經緊急送往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急救,仍在上開時間到抵醫院之前不幸死亡,此情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參考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又本案告訴人戊○○因見其配偶即被害人黎才源遭受被告持刀刺殺,即趨前以雙手搶握上開掃刀並與被告拉扯,被告為奪回前開掃刀再刺殺告訴人戊○○,旋以右拳毆打告訴人戊○○頭部三拳並以腳踹告訴人戊○○二次,致告訴人戊○○受有右眼眶部挫傷之傷害乙節,亦有 德恩 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本案堪認被害人黎才源係因被告持非農用掃刀刺殺而死亡,告訴人戊○○亦係因為被告殺人未遂而受有傷害無訛。此外,復有被害人黎才源命案現場圖、被告被捕現場圖各一份、現場勘驗筆錄二份、記者拍攝之現場光碟一片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及有被告持供本件殺人用之非農用掃刀、開山刀、蝴蝶刀各一支,及被告所有之記事簿三本、衣服一套,被害人黎才源所有之衣服一套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同條文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本罪之法定刑關於最低罰金刑部分,仍以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以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被告係在實施殺人未遂之犯行之時,同又施行妨害公務之犯行,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依據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此部分應從一重依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係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雖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但被告一次次殺人既遂及多次殺人未遂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及犯罪動機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雖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若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即應分論併罰,比較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為有利被告,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既遂罪、殺人未遂罪,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殺人既遂罪一罪,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另外,本案經原審法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前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開始出現幻聽現象,考量其思考形式障礙,奇特行為與怪異思想,合併社會功能退化,以及疾病的病程整體評估,精神科的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被告於犯案時,明顯受到症病的影響,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明顯受損,雖知道殺人不對,但亦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故被告於案發時,受到精神障礙之影響,而使被告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受損」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校附醫精字第○九五一四七○二○八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該院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校附醫精字第○九六一四七○○一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可證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雖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但被告行為時意識辨別能力顯較一般人為遜,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情應堪認定。因被告並非欲為犯罪而自陷精神耗弱,再利用其精神耗弱以為犯罪,此與「原因自由行為」有別,應無現行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適用,而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內容僅屬文字上之修正,此部分應逕依現行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原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已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此部分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因精神耗弱而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減輕其刑部分,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同有刑法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扣案之非農用掃刀一支、開山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蝴蝶刀一支雖非違禁物,但亦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工具,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記事簿三本、衣服一套,均與被告上開犯罪並無直接關係,被害人黎才源所有之衣服一套並非被告所有,均與刑法沒收之要件不合,無從宣告沒收。被告用以包覆非農用掃刀刀刃之報紙並非違禁物,且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判決未詳為審認卷證,而漏認被告亦有持刀刺向被害人黎才源之左後腰際,致被害人黎才源之左後腰際亦受有利器貫穿性刺創並拖拉切割傷(傷口大小約8X3公分,縱深約21公分),且傷及腹內臟器及腹主動脈致大量出血之事實,此部分尚有未洽。又被告係在實施殺人未遂之犯行之時,同又施行妨害公務之犯行,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據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殺人未遂罪處斷;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此部分法律之適用亦有未洽。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殺人及妨害公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殺人及妨害公務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並就被告所犯殺人罪及妨害公務罪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黎才源、告訴人戊○○之間並無任何仇恨,被告因長期非法施用安非他命,造成幻聽現象而罹患精神分裂症等因素而犯本案上開之罪,除造成被害人黎才源死亡之結果,且讓被害人戊○○之家庭因此陷入困境,而被告在犯罪之後雖大致坦承所犯,但並無能力且亦未與被害人黎才源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仍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非農用掃刀、開山刀及蝴蝶刀各一支,並均依法宣告沒收。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附錄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