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一、五0一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四月十八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
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俟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因其係假釋付保護管束人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九月六日,仍在上址住所,採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於同年九月六日,在上址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七日,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係假釋付保護管束人口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人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四月十八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八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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