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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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嗣於93年1月28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斗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96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應於96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假釋期間之96年8月28日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社頭村草仔埤巷4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乃於96年8月28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集後,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8月28日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斗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