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Z00000000000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編號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各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等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等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等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惟酌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為緩刑之宣告,以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偵字第24430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鎮○○路○○○巷○○弄101││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於民國95年7月初,在某報紙分類廣告中見有人刊登││收購存摺之廣告,明知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用途,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在臺北縣三峽鎮明德國中前,將其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提款卡││等物以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丙○○亦明知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用途,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7月間,在土城市○○路,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提款││卡等物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犯罪集團分子││取得上開帳戶,即於95年7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由不詳人││士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中獎獲得獎金100萬元,若欲取得││該筆獎金必須先支付保證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以現金匯款7200元及65800元至丙○○上開帳戶││,復於同年月30日,前往臺北市○○區○○路一段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以現金匯款1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並由││犯罪集團人員以跨行提款方式取走匯入款項合計17萬3千元││。嗣甲○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及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三)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四)上開被告乙○○在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及丙○○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各一││份。││(五)被害人甲○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1紙、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2紙。││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檢察官蘇揚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書記官吳致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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