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訴訟代理人 何忠銘
被 告 黃美人 即陳黃美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棠 ,嗣變更為楊智光,原告現法定
代理人楊智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21萬元,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規定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
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
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
之利息。然被告於92年12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
使用約定,連續2期未按期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93
年3月19日依原告銀行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
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被告嗣
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併達成協商,惟於95年12月28日繳
納1,670元後即未繳納協議款項,且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第
3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數到期,除不得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
,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今被告
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履行其責,所有債務視為全數到期,
原告爰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約定,恢復兩造所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至95年11月10日止未按期給付
之消費款189,046元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協議書及還款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