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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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複 代理人 陳志柔
被 告 梁博凱
被 告 程瓊莉 即 梁程瓊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惟
依兩造所簽立之放款借據第10條所載,有關兩造間之借貸訴
訟,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博凱前就讀長榮管理學院時,邀同被
告程瓊莉即梁程瓊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
據,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5,574元,約定應於被
告梁博凱在該階段完成後或退伍後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
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
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20計算。詎被告梁博凱畢業後,自99年3月28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本金225,574元及依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 高綉宸 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無摺存入憑條及利率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
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
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430元(為第1審裁判費2,430元)
,爰確定敗訴之被告應連帶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據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彭建山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相關債務人│
││(新臺幣)││││
├──┼────┼──────┼───────┼───────┤
│1│123,856│自民國98年10│自民國99年4月│梁博凱、程瓊莉│
││元│月28日起至清│29日起至清償日│即梁程瓊莉│
│││償日止按年息│止,逾期在6個││
│││5.276%計算│月以內者,按前││
│││之利息│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
│2│101,718│自民國99年3│自民國99年4月│梁博凱、程瓊莉│
││元│月28日起至清│29日起至清償日│即梁程瓊莉│
│││償日止按年息│止,逾期在6個││
│││5.196%計算│月以內者,按前││
│││之利息│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