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民國自102年7月間起,擔任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號「加雅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半套性服務(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2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店內成年女子 陳廣連 替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陳廣連取得72
0元,餘歸店家。103年8月7日晚間8時時許,男客 林汶隆 進入店內後,由甲○○接待,並媒介陳廣連進入該包廂內進行按摩,按摩10餘分鐘後,經林汶隆詢問有無特別服務,陳廣連即為林汶隆從事半套性服務,甲○○以此方式媒介並容留陳廣連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嗣陳廣連服務完畢為林汶隆擦拭時,因警員臨檢,包廂內照明亮起警示,陳廣連向林汶隆稱以「警察來了」後隨即離開包廂,經警詢問林汶隆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3年度審訴字第
17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背面),證人陳廣連、林汶隆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19頁、第52-55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22頁背面、第25頁-2
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揭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14頁背面),有權管理現場而提供包廂作為猥褻場所,即屬容留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另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⑴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3年4月29日判決確定),已於10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⑵於102年5月18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前開㈡案所處之有期徒刑,核與上揭㈠案所處之有期徒刑,符合刑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從而前揭㈠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是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縱認事後經確立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亦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之規定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上揭養生館現場負責人,竟為圖營利,容留成
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考量各被告所涉犯行之嚴重性,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參與情節、目的、手段、素行,及其供承是顧櫃台,算時間一小時新臺幣110元,現在已經沒在那邊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