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 李銘欽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柒佰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著有規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80號假扣押
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70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2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現提存之公債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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