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長阜塗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無非係以㈠系爭三張支票中之支票號碼為0000000及0000000兩張支票,其背書欄中之長阜塗料有限公司印章與萬通商業銀行為付款銀行,發票人為 張義傑 ,背書人為長阜塗料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AI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相符;而系爭票號為0000000支票背面之上訴人公司章,為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㈡依證人 張義益 所述,系爭支票背面上訴人公司之章均係上訴人公司實際上負責人張義傑所蓋,當時上訴人公司名義負責人乙○○及張義傑均在場,而證人張義益為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義傑之弟,其證言應可採信云云,遽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款情事存在。
(二)按如以支票代借據,除支票背書人為借用人之情形外,尚有支票發票人為借用,背書人為保證或介紹人之情形,故僅持有支票尚不能據以認定借款之事實。金錢消費借貸,係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契約關係,若事實上並未以自己名義與人締約為金錢之消費貸與者,自難謂其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為已成立。
又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請求,支票並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自應就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0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一二六三號及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除持有訴外人張義益所偽造上訴人為背書人之系爭三張支票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得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
蓋:
㈠被上訴人明確主張證人張義益係分三次交付系爭支票,且日期均於八十九年
八月,惟證人張義益卻證述系爭三張支票係八十九年九月同時於被上訴人家中交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主張借貸金額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四日及三十日扣除利息後在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交付證人張義益,顯與證人張義益證稱被上訴人係於同年九月分二次在嘉義市○○路彰化銀行給付,第一次交付五十萬元,第二次交付四十一、二萬元,差異甚大,則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借貸金額與證人張義益已有疑義,遑論被上訴人曾就該系爭支票之金額借與上訴人,至為灼然。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交付時間與證人張義益證述取得付款之時間並不一致,且歧
異甚鉅,則證人張義益既未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四日及三十日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未於八十九年九月自證人張義益手中取得任何支票,何以得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貸之事實。
㈢又被上訴人就其實際交付之金額究竟多少?何時交付?交付之地點為何?並未舉證證明,豈得以空言主張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
(四)被上訴人與證人張義益取得之系爭三張支票之過程除有上開時間上之矛盾外,證人張義益所述諸多均與事理有違。如證人張義益所偽稱支票當時是空白的,票號0000000乙張為張義傑太太填寫之外,其餘兩張為張義傑所寫,其中國字部分以支票機打的,數字為張義傑填寫、背書之印章亦為其所蓋云云,與常理有悖,顯為杜撰之詞,無足採信。蓋:
㈠觀系爭三張支票之背書其中關於長阜塗料有限公司之印章有兩種版本,僅開
立三張支票所需時間甚短,豈有須用到二顆印章?又發票日之日期同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者,何以有用手寫的?又有用橡皮圖章加蓋的?以支票機之使用常態而言,乃係在同一金額而須較多張數時使用,始有其使用效益。
本件僅有三張支票,且數額又均不同,豈有添加麻煩使用支票機之常理?抑且,既同時簽發三張支票周轉現金,上訴人簽發一張即可,何須簽發三張?㈡三張支票既為同時開立,何以須由不同之人填寫?發票日又何須有不同?甚
且,何以由張義傑填寫之二張支票除發票日記載不同外,連背書章亦使用不同之印章,且其中甚至還加蓋負責人「乙○○」之圖章及訴外人「尚典油漆材料行有限公司」之圖章。
㈢系爭支票之面額分別為三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及
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如證人張義益所偽稱支票當時是空白的,按諸常理,支票之面額應為整數如萬元。退言之,至千元,始屬合理。豈會再填上百位數,甚至是十位數?㈣綜右所述,系爭支票中票號為0000000及0000000等二張,上
訴人所為之背書應為證人張義益所偽刻盜蓋。至於另紙票號為0000000之支票,縱為上訴人公司印鑑章,亦為其所竊取後盜蓋,否則無庸再加蓋負責人「乙○○」之圖章及訴外人尚典油漆材料行有限公司之圖章於其中,至為顯然。
(五)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直接簽交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被上訴人非不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取得以上訴人為名義背書之系爭支票,則上訴人以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抗辯,自為法所許。又被上訴人自承其取得系爭支票為金錢借貸關係,而上訴人既未取得任何借款,且證人張義益於原審之證詞與被上訴人所述有諸多矛盾,與事實未合。自不得僅以其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張義傑之兄長身分,竟採為判決之依據至明。準此,被上訴人就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即有舉證證明之必要,惟迄今被上訴人既得明述其交付之時間與金額,卻遲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徵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非不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並聲請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查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支票何時被拒絕往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去年起,常因融資之需要,以支票背書之方式,透過張義益向被上訴人借用多筆款項(除系爭三張票據借款外,尚有如附表㈡所示之票據借款)。而其中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以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上訴人為背書人金額分別為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三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如附表㈠所示),總計金額達九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共三張支票,均屆期經提示而不獲兌現,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之催告亦置之不理,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票據追索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及其中五十二萬八千八百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在追查系爭三張支票確均為上訴人所背書之情況下,本於「票據關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然綜觀上訴人聲明上訴狀所載無非均以原因關係之「借貸關係」作為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無非「主張證人張義益與被上訴人之說法於交付之時間上有些出入」,並在此前提下大作文章,誣指該三張票據為張義益盜用或偽刻印章背書。按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相當頻繁,證人張義益與被上訴人說詞有些許出入本係正常,又從原審調閱之兩造借款往來紀錄來看上訴人所稱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一情,應係其為逃避債務之虛偽之詞,其主張系爭票據為張義益所偽造則亦未見其舉證證明,上訴人之上訴實在延緩執行。而原審除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其餘均洵為正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三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九年起,常因融資之需要,以支票背書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借用多筆款項,其中所交付之如附表㈠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屢經催告返還借款,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票據追索權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九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及其中五十二萬八千八百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其中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如附表㈠所示三紙支票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融資時交付,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取得該票款,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亦無所悉,且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支票之背面背書,附表㈠編號
1、2所示支票背面之上訴人公司印章應為訴外人張義益所偽刻盜蓋,至編號3所示支票,縱為上訴人公司印鑑章,亦為其所竊取後盜蓋;況且被上訴人主張之交付時間與訴外人張義益證述取得付款之時間並不一致,且歧異甚鉅,則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借貸金額與訴外人張義益已有疑義,遑論被上訴人曾就系爭支票之金額借與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負有任何債務;又支票並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執有系爭如附表㈠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八-一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如附表㈠所示支票背書後向其借款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如附表㈠所示三紙支票,係上訴人公司透過訴外人張義益持向伊借款所交付(參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本院卷第三0頁),而證人張義益固證稱:「〔問:有無代被告(即上訴人)公司向原告(即被上訴人)借錢?〕有的,系爭三張支票金額是我代被告公司向原告借的,我把這三張支票交給原告,三張支票是我弟弟張義傑給我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九-二0頁)。惟證人張義益另稱:「(問:借錢時如何與原告說?)我說『我需要』這些錢買原料,請他幫忙,原告就說好,他問我這是何人的票,我說這是我弟弟的票,我當時『沒有』向他說是我弟弟要向他借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0頁),則訴外人張義益以系爭三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是否已表明係代上訴人公司所借,已有疑問;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張義益有開本票給我,是以他名義簽發的,是這三張支票跳票以後才請他開本票的。他向我借好幾次,有一次就當場拿給張義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九頁),是若以系爭三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者係上訴人公司,則於上開支票不獲兌現後,被上訴人何以未要求上訴人公司簽開本票以確保債權,竟要求代為借款之訴外人張義益簽發本票?顯違常情,足見證人張義益於原審所稱以系爭三紙支票代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乙節,並非實情,委無可信。再者,被上訴人雖主張「一七二、五五0元(即附表㈠編號1)是八九年八月十四日、三五
六、二五0元(即附表㈠編號2)是八九年八月三十日、四二八、五七0元(即附表㈠編號3)是在同年八月七日(,)均在銀行領出來後就在銀行當場交給他‧‧‧我約定利息一個月二分,利息都預扣。」等情(參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惟並未能提出其在何銀行帳戶提領各該款額交付訴外人張義益之證明,且其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九七頁;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所附),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同年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三十日提領上開款額交付訴外人張義益;況其上開主張,復與證人張義益所證:「‧‧‧他(指被上訴人)有算利息,月息一或二分,是預扣的,錢是他在銀行領出當場交給我的。這三張支票的金額我不是在銀行就是在門口或對面交給我弟弟,有一次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在嘉義市○○路彰化銀行門口原告有看到。」(參見原審卷第二0頁)、「八十九年九月時我在原告的家把三張支票給原告,原告錢是在嘉義市○○路彰銀交給我的,第一次給我五十萬元,第二次隔沒幾天給我四十一、二萬元。」(參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及「(系爭三張支票)是八十九年九月間交付。」(參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等語不符,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系爭三紙支票之借款額予上訴人,顯有疑問;上訴人既否認向被上訴人借貸取得各該紙支票款額,而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消費借貸以貸與人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為成立要件,則被上訴人自有就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款額成立消費借貸並已交付各該款額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上訴人以系爭三紙支票向其借款云云,要無可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曾有如附表㈡所示之票據借款乙節,縱經原審分別向各該銀行函查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六九-七0、七三-七九頁),亦不能援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以系爭三紙支票向其借得各該款項之事實;又其在原審另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九三頁)之受款人為張義傑,並非上訴人公司,亦不能以之作為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有利證明。
(二)上訴人抗辯附表㈠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關於上訴人公司之印章為訴外人張義益所偽刻盜蓋乙節,雖與證人張義益於原審所證:「(問:系爭三張支票你弟弟交給你時如何?)他拿給我時支票是空白的,後來他太太乙○○當著我的面填寫八0七六七(即附表㈠編號1)該支票之抬頭長阜塗料有限公司,其他都是張義傑寫的,支票的國字是他用支票機打的,數字也是他寫的,背後的印章亦是他蓋的。」、「(問:八0七七一(即附表㈠編號3)該張支票背後公司印章為何不一樣?)該張支票背後被告公司章是他的印鑑章,乙○○亦是他的印鑑章,我有去嘉義市○○路台南小企銀查過。被告開戶是我帶他及其太太去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言詞辯論筆錄)不符;又上開二紙支票背面所蓋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固與上訴人公司所登記之印鑑章不同(核對參照原審卷第五八頁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然與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送之張義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簽發之面額三十萬元之AI0000000號支票背面所蓋「長阜塗料有限公司」印章相符(參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而該紙支票款經被上訴人提示存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立之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華嘉存字第一五六號函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復為兩造所同認(參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然單此尚不足以證明該印章確為上訴人公司營業上所正常使用;至上訴人抗辯如附表㈠編號3所示支票背面所蓋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亦係訴外人張義益竊取後盜蓋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雖無可取。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所明定;惟〔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直接簽交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被上訴人非不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參照)。再者,〔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之規定,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與消費借款之借用人,負返還與借用物同種類同數量之責任者其性質不同。如以支票代借據,除支票背書人為借用人之情形外,尚有支票發票人為借用人,背書人為保證人或介紹人之情形,故僅持有支票,尚不能據以認定借款之事實。〕(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0號判決參照)。何況,〔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請求,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自應就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因「貸款」予上訴人而取得以上訴人為名義所背書之系爭三紙支票,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三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金錢借貸,是以上訴人以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自非法所不許。而上訴人已否認向被上訴人借貸並取得所借款項,則被上訴人自應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款額成立消費借貸並已交付各該款額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主張上訴人以系爭三紙支票向其借款,並以該三紙支票為據,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票據追索權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該紙支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以其與被上訴人間直接之原因關係為抗辯,而被上訴人並未能就上訴人係以系爭如附表㈠所示支票向其借款,且又將其款項交付上訴人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票據追索權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及其中五十二萬八千八百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其中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要難准許;其關於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原審未能詳為勾稽上訴人抗辯之旨意,遽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及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修正提高為一百萬元,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已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九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元,並未逾一百萬元,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本判決即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以本判決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又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華~F0~T40┌────────────────────────────────────────┐│附表㈠: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八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背書人│退票日││號││││(新台幣)││││├─┼─────┼──────┼───┼─────┼─────┼────┼────┤│1│穗豐國際企│荷蘭銀行松山│⒑│172,550元│0000000│長阜塗料│⒑│││業有限公司│分行││││有限公司││├─┼─────┼──────┼───┼─────┼─────┼────┼────┤│2│穗豐國際企│聯邦商業銀行│⒑│356,250元│UA0000000│長阜塗料│⒑│││業有限公司│總行儲蓄部││││有限公司││├─┼─────┼──────┼───┼─────┼─────┼────┼────┤│3│穗豐國際企│荷蘭銀行松山│⒑│428,570元│0000000│長阜塗料│⒑│││業有限公司│分行││││有限公司││└─┴─────┴──────┴───┴─────┴─────┴────┴────┘┌────────────────────────────────────────┐│附表㈡: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八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背書人│備考││號││││(新台幣)││││├─┼───┼───────┼───┼─────┼─────┼───┼──────┤│1││萬通銀行嘉義分│218-2││0000000││⒍電滙││││行││││││├─┼───┼───────┼───┼─────┼─────┼───┼──────┤│2││萬通銀行嘉義分│218-2││0000000││⒎電滙││││行││││││├─┼───┼───────┼───┼─────┼─────┼───┼──────┤│3│張義傑│萬通銀行嘉義分│218-2││0000000││⒎退票││││行││││││├─┼───┼───────┼───┼─────┼─────┼───┼──────┤│4││高新銀行高雄分│3214-4││0000000││⒎⒎代收││││行││││││├─┼───┼───────┼───┼─────┼─────┼───┼──────┤│5││高新銀行高雄分│3214-4││0000000││⒏⒋代收││││行││││││├─┼───┼───────┼───┼─────┼─────┼───┼──────┤│6││高新銀行高雄分│3214-4││0000000││⒐⒍代收││││行││││││├─┼───┼───────┼───┼─────┼─────┼───┼──────┤│7│乙○○│台灣中小企業銀│03320-││0000000││⒎⒎代收││││行嘉義分行│8│││││├─┼───┼───────┼───┼─────┼─────┼───┼──────┤│8││第一銀行高雄分│024291││0000000││⒎代收││││行││││││├─┼───┼───────┼───┼─────┼─────┼───┼──────┤│9││第一銀行高雄分│024291││0000000││⒏代收││││行││││││├─┼───┼───────┼───┼─────┼─────┼───┼──────┤│││第一銀行高雄分│024291││0000000││⒑代收││││行││││││├─┼───┼───────┼───┼─────┼─────┼───┼──────┤│││土地銀行北港分│2685-5││0000000││⒏代收││││行││││││├─┼───┼───────┼───┼─────┼─────┼───┼──────┤│││新竹國際商業銀│653-4││0000000││⒏⒐代收││││行中壢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