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國民右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0號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偵字第一五七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九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民國七十五年間過失致死案(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七十五年間甲○○過失致死案,請調案審理)。因審理草率,發現新證據推翻舊證據,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之「民國七十五年間之過失致死案」之確定判決,係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0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並非該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其程序與規定未合;另聲請人以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惟未據敘述理由及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證據,經本院定期請聲請人補正,然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補正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陳啟造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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