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四號e
上訴人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庚○○被上訴人戊○○
丙○○
丁○○
甲○○
乙○○複代理人辛○○
參加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超過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給付被上訴人丁○○超過新台幣貳拾伍萬零叁佰伍拾叁元、給付被上訴人丙○○、乙○○、甲○○各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被上訴人戊○○、丁○○各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丙○○、甲○○、乙○○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事故地點即朴子溪東石堤防越堤路屬水防道路及堤防構造物之一部份,依台灣
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該越堤路僅供河川管理機關防汎、搶險運輸使用,並未提供一般大眾使用,若需使用該道路亦應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提出申請許可,故該越堤路未經許可使用前,一般大眾若欲行駛該越堤路時,應自行負責安全。參加人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設立告示牌「供從事漁業人員經由該越堤路通行」(如嘉義縣政府覆函),係事故發生之後才設立,上訴人第五河川局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接到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建利字第一二四六八號函就有關朴子溪東石堤防略稱「爾後凡涉相關事項,請貴局逕為核處」,但其移交、接管工作至八十八年五月初尚未辦理完妥,未符管理權責規定,此有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八府水政字第一四六○九七號函可證,本案係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發生,當時嘉義縣政府既未辦妥移交接管工作,故嘉義縣政府仍難以推卸管理維護之責任。
嘉義縣政府自承自八十四年十一月接管該堤防,嗣因法令變更管理機關,但既未完成移交,在移交完畢前仍應負管理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查國家賠償之請求權,以公共設施欠缺致人民權利受損為要件,本案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越堤路之護欄有欠缺,致其被繼承人 吳義雄 騎車行經該處掉落,車毀人亡為理由,惟查越堤路為堤防之一部份,並非道路,非供一般民眾通行之用,即與國家賠償法所指之公共設施有別,被上訴人之請求,已屬無據。次查堤防係為防汛運輸等使用,並未提供一般民眾使用,公眾如有使用而生危害,應自負其責,此由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份」之規定自明,系爭水防道路係專供防汛搶險運輸所需,故其設計標準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公路不同,自不得通行,乃吳義雄竟擅自於其上通行,本件如與上訴人有關,亦不負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吳義雄係由堤頂越堤路之護欄缺口跌落致死云云,惟警員林崇
裕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原審作證表示,事發當日並無目擊者,且依力學及自由落體之原理,其掉落至地面瞬間之位置應在距擋土牆四.三三公尺處,亦即應掉落至戧台外之消波塊上,著地後應尚有衝力再往外滑動一段距離才停止,據此其機車除底盤之摩擦痕跡外,其他部位之機件應尚有倒地後與消波塊磨擦之刮痕,惟該處戧台寬度僅四公尺,且依據現場照片上之血跡及機車油脂痕跡,位置上顯有極大出入,故被上訴人所指吳義雄由越堤路上掉落致死之說法,顯不合常理。
㈣就上訴人在現場樹立告示牌:
⒈相驗卷及原審勘驗現場所繪,照「嘉義縣政府告示牌」敬告:本港區嚴禁戲
水、游泳、垂釣、捕撈及非從事漁業車輛擅自進入,違者如發生意外,應自行負責」,乃舊港區廢棄前所立,舊港區廢棄後嘉義縣政府未予拔除,依告示牌意旨「從事漁業車輛」,廢港以前,固可進入,但廢港後則否。
⒉依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越堤路不得進入,也不得擅自通行,現場第五河川
局所立「此處禁止傾倒垃圾或廢棄物,違者法辦」之告示牌,乃⒉⒈第五河川局接管後,因有人利用越堤路違法進入傾倒垃圾或廢棄物,故乃立牌禁止,非謂此處可以進入。
㈤依經濟部函覆稱:①本件肇事地點朴子溪東石堤防係屬河堤。②前台灣省水利
局第五工程處完成建堤後,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列冊移交嘉義縣政府接管。嘉義縣政府接管後,依當時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及「台灣省防洪、禦潮、排水構造物交接注意事項」之規定,即負維護管理之權責。③越堤路係屬堤防構造物之一部份,並為建堤時所建,故管理權責附屬於該堤坊(原會議紀錄堤防下有「管理機關」四字,覆文脫漏)。
依上述覆函及所附溪河防建造物移交清冊,八十四年十一月移交後,其管理機關即為嘉義縣政府,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非管理機關,即不負國家賠償之責,不因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時,上訴人拒絕賠償,未明言非賠償義務機關而受影響,蓋既經拒絕,即包括一切事由,包括實體上及程序上之理由。
㈥依「台灣省防洪禦潮排水建造物交接注意事項」第二條㈡有關權責區分:主要
河川水利局所興建堤防,其養護機關為水利局,管理機關為縣市政府,再依第二條㈡規定管理涵蓋「建造物之經常性檢查、操作、維護保養、操作時異常狀況或突發事故之處理、輕微事故與損害之修護、為維護建造物功能必要之相關管理工作等」,本件苟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吳義雄係由朴子溪越堤路護欄缺口跌落死亡屬實,該越堤路護欄之損害,應屬輕微之損害,尚不影響堤防防洪之功能,故該越堤路護欄之修護工作,為管理機關嘉義縣政府之權責,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負國家賠償之責。
㈦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之設施有欠缺,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原判決之金額亦有未當,茲分述之:
⒈本件肇事地點越堤路,乃朴子溪東石堤防第一期工程之一部份,民國八十二
年六月十一日開工,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完工;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等法令規定,堤防係為防汎搶險運輸等使用,故其設計標準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公路不同,並未提供一般民眾使用,自不得通行,公眾如有使用而生危害,應自負其責,被害人實無通行本案水防道路越堤路之權利,乃吳義雄竟擅自騎機車於其上通行,已屬違規,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且如可行走,吳義雄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靠右行駛,致由道路左側缺口掉落死亡,顯有重大過失,原判決認其責任為十分之三,上訴人之責任十分之七,適得其反,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⒉喪葬費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收據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惟其中關於毛巾
二萬五千元(原審已剔除)、一審卷二十五頁道士、超度做功果、紙厝共十萬元,二十九頁辦桌四萬五千元,均非必要費用。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及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
川局函、工程合約書附平面圖、工程登記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函詢經濟部水利處有關系爭越堤路由何機關管理養護,及嘉義縣政府東石舊港區何時廢港及舊港區何時交上訴人接管。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以系爭越堤路並非供一般民眾通行之用,主張免負賠償責任,惟查:
⒈查系爭東石鄉鄉公所前朴子溪堤防阻斷東石漁民進出舊漁港之道路,使該越堤路成為東石漁民進出東石舊漁港所必經之路,此為不爭之事實。
⒉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水防道路係指「便利」防汎
、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復依同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左列事項:在堤防、水防道路、取水口或其附屬建造物上堆置或其他違反規定之使用行為者,但管理機關為防汎需要所堆置或放置者,不在此限」。足見水防道路固係為便利防汎之用,但並未明文禁止一般人民通行使用,且系爭越堤路更是東石漁民平日前往舊漁港工作之必經道路,其供公眾使用之事實已甚為明確。
⒊本件系爭堤防路段,其上鋪設水泥地面,且上坡道寬五.四公尺,下坡道寬
三.九公尺,外觀上與一般供通行之道路無異,且該越堤路段一直是東石漁民進出東石舊漁港必經之地,而上訴人並未設置禁止車輛通行之標誌,任憑公眾及車輛通行多年,是以,上訴人辯稱該越堤路非供公眾使用,殊與事實相違,應予駁回。
⒋依嘉義縣政府89.10.18八九府農漁字第一二二二五三號函覆鈞院查詢可知
,本件系爭東石舊港區在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三水五工字第三0三七號函將補償費核撥縣政府後,「其用地並由該處(上訴人)接管整建堤防,舊港區同時廢港」且「為應漁民反映便利起卸魚貨,舊港區仍暫保留為臨時卸貨停泊區,故仍有從事漁業人員經由該海堤越堤路通行」,是以,該東石舊港區雖因興建堤防而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予以「形式上」廢港,但實際上當地漁民仍繼續利用該漁港從事漁業活動,此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之港區照片可知現場仍有為數不少的膠筏、竹管屋、剖蚵場等,足証當地漁民仍利用此漁港從事近海捕漁或近海養蚵之漁業活動,而本件系爭越堤路又正是漁民自村內前往漁港的唯一通路(原聯絡漁港與村內之道路因堤防之興建而阻斷),因此,才會有「為應漁民反映便利起卸魚貨,舊港區仍暫保留為臨時卸貨停泊區,故仍有從事漁業人員經由該海堤越堤路通行」,換言之,該港區並非禁止從事漁業活動,只是因堤防之興建而限縮其原有功能,對漁民而言,仍可利用港區從事漁撈等工作。是以上訴人一再指稱「廢港以前,固可進入,但廢港後則否」即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應以駁回。
㈡上訴人辯稱事發當日無目擊者且依力學及自由落體之原理,吳義雄應非由越堤路上掉落致死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依力學及自由落體原理,吳義雄及其機車掉落至地面瞬間之位置
應在距擋土牆四.三三公尺處云云,惟上訴人既欲利用力學及自由落體原理為主張,則應詳細提出其所運用之力學公式、自由落體公式以及其所估算死者吳義雄當時所騎乘機車之速度,其掉落時瞬間之衝力為何,其如何導出掉落位置之推論過程,否則,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空言,殊不足採,應予駁回。
⒉依當地漁民即證人 吳屺辰 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庭訊時證稱:「事
發那天十一點多近十二點,我在附近一避風港工作,剛好看到吳義雄騎機車掉下該堤防...」,而上訴人竟指無目擊証人,殊無理由。
⒊依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處理員警 林崇裕 對本件事故處理經過記
載:「死者吳義雄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十一時卅分駕駛LX七-八九八號重機車外出養蚵,途至東石村舊避風港堤岸被人發現人車倒臥受傷經送朴子醫院轉台南奇美醫院延至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分不治死亡」,原審復傳訊林崇裕到庭證述:「所見地上血跡還是新鮮的,看似不可能發生在別處後被移置該地」、「機車底盤稍有毀損即機車底盤護條有壞掉,其他機車手把等無損害,依經驗看係機車自高處往下掉,前輪著地,致手把擋風玻璃才沒壞」,復以被害人吳義雄所受之傷害係在上半身,足証被害人吳義雄確係因自越堤路上駕車掉落而致上半身先行著地致死。是以,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非自越堤路掉落致死,純屬臆測,殊不足採。
㈢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之國家
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五八四號裁判參照)本件系爭越堤路段既無設置任何禁止任何車輛通行之標誌,任憑公眾及車輛通行多年,且亦於越堤路上每隔一公尺寬即設置一公尺寬之護欄,足徵該路段之護欄不僅具有警示作用,毋寧更應強調其具有屏障防護人車摔落之功能。今上訴人所為防範措施之越堤護欄有所欠缺,缺落一塊,卻未設置任何警示,致生本件事故,自難謂其設置管理無所欠缺。
而被害人吳義雄確係因前去養蚵而自上訴人所負責養護之越堤路護欄缺口掉落致死,則被害人吳義雄之死亡與上訴人之管理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辯稱其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前經協議調處,上訴人從未就「當事人不適格」或「並無
養護保管」之責,提出任何抗辯與主張,且對國家賠償請求書之覆函拒絕賠償之理由,亦未敘及。該越堤路係東石漁民進出舊漁港必經之路,漁民車輛進出多年,上訴人為越堤路設施安全,有每隔一公尺寬即設置護欄;今因所為防範措施之越堤護欄有所欠缺,卻未置任何警示,致被害人吳義雄死亡,此與上訴人設置管理養護之欠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㈤前台灣省管理機關辦完工之河防建造物,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
固應列冊並附圖移交縣市管理機關接管。惟接管後之「管理」,不得依外人不知屬機關內部作業之「台灣省防洪、禦潮、排水建造物交接注意事項」所作定義包括「::輕微故障與損害之修護、為維護建造物功能必要之相關管理工作等」等事項。否則因此而阻礙人民之求償,將有違法律恒定及位階。本件係堤防與越堤路間之護欄缺口之嚴重損害,而無修復及必要加強之違失,為上訴人所應負責之養護責任,何能由為上訴人所轄屬之經濟部解釋應由嘉義縣政府負責。系爭護欄既由上訴人設置,其後發生嚴重損害造成缺口,亦由上訴人負養護之責。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參加人部分:陳述:
㈠參加人非朴子溪堤防越堤路護欄之管理機關,管理機關仍為上訴人無誤。經濟
部、⒊⒗經(九○)水利字第○九○○二六○二六五○號函示雖謂: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參加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接管該堤防,自接管時起應負維護管理之權責。然查,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主要河川河防建造物之檢查與養護為省管理機關(精省前為台灣省第五河川局)辦理事項,因朴子溪屬於省管河川,故參加人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將朴子溪河川管理及使用等權責移交台灣省第五河川局接管,此有參加人⒈八八府建利字第一二四六八號函可稽。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書狀,依台灣省政府⒌⒌函主張參加人尚未就朴子溪辦妥移交接管工作等語。惟查,該移交工作確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辦妥,且就算未辦妥,依台灣省政府水利處⒈函亦視同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已由省管理機關接管。㈡本件國家賠償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亦即在參加人將管理權
責移交台灣省第五河川局之後才發生,故管理權責在上訴人無誤(上訴人於精省後接管台灣省第五河川局之業務)。
㈢依經濟部水利處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就本事件召開之會議,其結論㈢、㈣亦認為
朴子溪因劃歸屬省管河川,故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由台灣省政府水利處第五河川局予以接管,而越堤路係屬堤防附屬構造物之一部分並為建堤時所建,故管理權責屬於該堤防管理機關(即台灣省水利處第五河川局)。而本件管理欠缺之護欄缺損,亦由上訴人補修完成。
㈣關於參加人在東石舊港區樹立敬告牌,其內容為「本港區嚴禁戲水、游泳、垂
釣、捕撈及非從事漁業車輛擅自進入:::」,可見該敬告牌乃針對舊港區之安全提出警告,與堤防越堤路之管理權責無關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堤防越堤路護欄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參加人非管理機關,不須負賠償責任。
證據:提出函影本二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0一號吳義雄相驗卷、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查復乙○○財產歸戶及八十六、八十
七、八十八年綜合所得資料。理由
一、查原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前因精省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經濟部,全銜變更為經濟部水利處,原上訴人機關名稱亦由「台灣省第五河川局」亦隨同改隸機關名稱更名為「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有臺灣省政府水利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八水秘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朴子溪堤防越堤路護欄之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訴請上訴人賠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抗辯稱朴子溪堤防越堤路護欄之損壞應由參加人嘉義縣政府負責管理養護及修護,故應由參加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二頁筆錄),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書狀告知參加人參加訴訟。因本訴訟之判決結果,法院若認定參加人為堤防越堤路之管理機關將來勢必遭到被上訴人之追訴,故參加人主張其為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而參加訴訟,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管理養護之嘉義縣東石鄉公所前朴子溪堤防越堤路公共設施,因護欄缺失形成寬達三公尺缺口未加修護,亦未於路口設任何警告標示,被害人吳義雄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越堤路缺口處,不幸自缺口處跌落三公尺深的堤防邊坡,送醫急救後仍告不治;被上訴人戊○○為被害人之妻,被上訴人丁○○、丙○○、乙○○、甲○○為被害人之子女,經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戊○○四十萬六千三百零八元、丁○○四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丙○○、乙○○、甲○○各一十四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戊○○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含醫療費用七千元、扶養費一百一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殯葬費二萬六千元),丁○○五十七萬五千七百零五元(含殯葬費用三十七萬五千七百零五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丙○○、乙○○、甲○○精神慰撫金各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判決後,對敗訴部分均未上訴】等語。
參加人稱:朴子溪屬省管河川,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已將朴子溪河川管理及使用等權責移交台灣省第五河川局接管,越堤路係建堤時所建屬堤防附屬構造物之一部分,本件事故在同年三月十九日,應由為朴子溪堤防越堤路護欄管理機關之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管理欠缺之護欄缺損,已由上訴人修補完成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越堤路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完工,八十四年十一月移交嘉義縣政府管理,迄未辦妥交接手續予伊,而系爭堤防越堤路為防汛運輸等使用,並非提供一般大眾使用,公眾如未經許可使用而生危害應自負其責,且肇事現場顯非第一現場,另被害人未靠右行駛與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吳義雄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舊避風港堤岸欲出海養蚵,行經東石鄉公所前朴子溪堤防越堤路,因越堤路護欄缺失一塊,形成一缺口,致被害人吳義雄連人帶車跌落三公尺深之堤防邊坡,被害人吳義雄因腦挫傷死亡;又被害人之妻(子女)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協商請求國家賠償,為上訴人所拒等事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表、戶籍謄本、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收據、拒絕賠償理由書、照片等附卷足稽。經查被害人吳義雄所受傷害為:顏面雙眼眶瘀腫、右前額裂傷約三公分、右胸壁皮下氣腫骨折摩擦聲、及右上臂骨折等,皆係在上半身;由其為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疑似前顱底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上肢骨折、右第三至八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肺挫傷等,所以是受強大外力撞擊引起,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九)奇社字第二五六號函函覆本院前審有關被害人病情摘要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又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處理員警林崇裕對本件事故處理之經過亦記載:死者吳義雄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十一時卅分駕駛LX七-八九八號重機車外出養蚵,途至東石村舊避風港堤岸被人發現人車倒臥受傷經送朴子醫院轉台南奇美醫院延至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分不治死亡等語(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0一號偵查卷內所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再證人林崇裕即處理現場員警亦在原審到庭證述:(事故發生之可能原因及肇事現場是否為第一現場等情?)機車底盤稍有毀損即機車底盤護條有壞掉,其他機車手把等無損害,依經驗看係機車自高處往下掉,前輪著地,致手把擋風玻璃才沒壞;且所見地上血跡還是新鮮的,看似不可能發生在別處後被移置該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再該堤防路段之越堤護欄缺失一塊,並未適時修補或設置警示標誌之事實,上訴人並不否認,復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足資憑按,是越堤護欄缺失一塊形成三公尺之缺口,確係造成被害人吳義雄人車翻落堤防邊坡死亡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之該部分事實,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以機車機件無與消波塊磨擦刮痕,主張被害人未掉落在擋土牆四公尺戧台外之消波塊上並往外衝滑,認該處非機車掉落處第一現場云云。惟該越堤護欄缺口位在堤頂轉彎處靠河內面,機車騎士在該處速度為可順利轉彎應均已減至最低,掉落後不致離岸太遠,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四、就朴子溪堤防越堤路護欄之管理機關:本件肇事地點越堤路,為朴子溪東石堤防第一期工程之一部分,朴子溪東石堤防(第一期)工程係前臺灣省水利局第五工程處依據壹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府建水字第一五九一二九號公告之朴子溪治理基本計畫,所劃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水道治理用地範圍線建堤,故屬河堤,有經濟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經水利字第0九00二六0二六五0號函可依;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開工,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完工,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水利局工程契約書及工程登記冊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八頁)。該工程係屬河堤工程,並有該河川地籍圖第八號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一八六、一八七、一七二至一七四頁)。前臺灣省水利局第五工程處完成建堤後,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交將朴子溪東石堤防第一期工程移交嘉義縣政府接管,有該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四府建利字第一三一五三七號函附工程移交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至一三一頁)。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省管理機關經辦完工之河防建造物,應列冊並附圖移交縣市管理機關接管;其他機關經辦完工之河防建造物,經洽商省管理機關同意後檢附有關資料及圖說,列冊移交縣市管理機關接管。至接管後管理責任為建造物之經常檢查、操作、維護保養、操作時異常狀況或突發事故之處理、輕微故障與損害之修護、為維護建造物功能必要之機關管理工作等(台灣省防洪禦潮排水建造物交接注意事項),有經濟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經水利字第0九00二六0二六五0號函可依(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嘉義縣政府接管後依當時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及「台灣省防洪禦潮排水建造物交接注意事項」之規定,即負維護管理之權責;越堤路係屬堤防構造物之一部並為建堤時所建,故管理權責附屬於該堤防(管理機關),有經濟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經水利字第0九00二六0二六五0號函可依(見本院卷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惟嘉義縣政府在接管後以朴子溪水系屬省管河川,該府已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將河川管理及使用等權責已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移交精省前之台灣省第五河川局接管完畢,有該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建利字第一二四六八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二九頁)。經濟部水利處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就本事件召開之會議,其結論㈢、㈣亦認為:前臺灣省水利局第五工程處完成該堤防興建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移交嘉義縣政府接管,嗣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頒布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將河川重新分類為省管河川及縣管河川,並將治理及管理權責合一,即為屬同一機關,朴子溪因劃歸屬省管河川,故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由台灣省政府水利處第五河川局予以接管(見本院卷第二三一頁)。又上訴人亦自承原河川之「治理工程」(即興建防洪禦潮構造物),係由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辦理,「管理業務」(即河川使用管理等)則依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委由各級縣市政府辦理,本朴子溪東石舊漁港,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原由嘉義縣政府管理,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後即由第五河川局接管,有其提出之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八水政字第四八0八六00二三六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係在嘉義縣政府將管理權責移交台灣省第五河川局後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當時之管理機關為台灣省第五河川局,又越堤路係屬堤防附屬構造物之一部分並為建堤時所建,故管理權責屬於該堤防管理機關即台灣省水利處第五河川局。上訴人於精省後接管台灣省第五河川局之業務。而參加人主張本件管理欠缺之護欄缺損,亦由上訴人補修完成,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屢以交接手續未完成,伊非管理機關,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置辯,即無可採。
五、系爭堤防之越堤路是否為公共設施,上訴人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堤防之越堤路為公共設施,上訴人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被害
人墜落死亡等語;上訴人則以:越堤路施設主要提供修護堤防時,搬運機具材料穿越堤防之用,並非提供大眾通行之道路公共設施,被害人吳義雄違反其使用目的所受損害,係被害人自己之行為,非上訴人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等語置辯。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此外,公共設施依其本來之用途予以使用時,雖已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然於以不合其本來用途予以利用時,即不符合該利用之安全性者,如該利用行為業已一般化且為管理之機關所能預見者,仍應對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未為此項措施,當亦屬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㈢經查系爭堤防路段,其上舖設水泥地面,且上坡道寬五.四公尺,下坡道寬三.
九公尺,外觀上與一般供通行之道路無異,有照片附卷可稽;而依被上訴人所稱被害人吳義雄係欲前往養蚵,而該越堤路段一直是東石漁民進出東石舊漁港必經之地,而上訴人並未設置禁止車輛通行之標誌;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時,現場所置告示牌上僅標示「本港區嚴禁戲水、游泳、垂釣及非從事漁業車輛擅自進入,違者如發生意外,應自行負責」,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五至四七頁)。再東石舊港區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由水利局第五工程處(今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召開朴子溪東石堤防第一期工程用地建物(漁業設施)補償協商會勘後,隨即由嘉義縣政府編製補償清冊送該處辦理補償費申撥事宜,補償費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三水五工字第三○三七號函核撥,其用地並由該處接管整建堤防,舊港區同時廢港。為應漁民反映便利起卸貨,舊港區仍暫保留為臨時卸貨停泊區,故仍有從事漁業人員經由該河堤越堤路通行,惟仍不得在該泊區養殖,有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府農漁字第一二二二五三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三頁)。準此以觀,上訴人設置系爭越堤道路,並於其上舖設水泥地面,雖其原定之使用目的在於供防汛、修護時運輸工具材料之用,惟未於其上設置任何禁止任何車輛通行之標誌,任憑公眾及車輛通行多年,再就其於設置之初即充份考量攸關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之因素,每隔一公尺寬即設置一公尺寬之護欄之措施,況實際在舊港區仍保留為臨時卸貨停泊區,仍有從事漁業人員經由該河堤越堤路通行等情,系爭堤防之越堤路應屬係可供漁民公眾通行之道路,自屬公共設施。
㈣附屬於系爭堤防之越堤路應屬係可供漁民通行之道路,因其內外之高低差異懸殊
,為保護通行者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每隔一公尺寬即設置一公尺寬之護欄,而在越堤路甫下斜坡處即有一處護欄短缺,造成三公尺寬之缺口,當時之管理機關台灣省第五河川局未及時加以修補或復未加置警示措施,肇生事故,自難謂其管理,無所欠缺。對使用人所肇致之損害,不得謂應自負其責。
六、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三項前段、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設置、管理之堤防道路越堤護欄因缺失一塊造成三公尺寬之缺口後,並未即時搶修,致被害人吳義雄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上十一時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不慎人車自越堤護欄之缺口掉落三公尺深之堤防邊坡,因撞擊而致腦挫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亦如前述,則被害人吳義雄之死亡,與「台灣省第五河川局」之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台灣省第五河川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隨同臺灣省政府水利處改隸經濟部,機關名稱更名為「經濟水利處第五河川局」,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水利五祕字第八0九五000五八號函在卷可據(見卷第六七頁);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以承受「台灣省第五河川局」業務之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請求遭拒,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
七、茲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五人因被害人吳義雄之死亡所受之損害金額如左:㈠殯葬費部分:
被上訴人丁○○支出殯葬費用計三十七萬五千七百零五元,核其所提出之收據,除紙厝三萬元、辦桌四萬五千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外,其餘棺木、墓基使用費、道士超度做功果等等,依嘉義縣東石鄉當地習俗,應均屬必要,則被上訴人丁○○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損害,在三十萬零七百零五元之範圍內,洵屬可採(被上訴人戊○○支出毛巾計二萬六千元,非屬必要喪葬費用,經原審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㈡撫養費部分: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夫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規定互負扶養義務。被上訴人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為被害人吳義雄之配偶,未受教育不識字(見相驗卷)雖有坐落東石鄉東石村十一鄰四之十二號房屋及土地公告現值約三十萬元外,無其他財產,又無其他收入,其八十六至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均未辦結算申報,有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南區國稅服字第八0九一五七八五號函附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八至四九頁),其不能維持生活,因被害人吳義雄死亡而扶養請求權受有損害,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吳義雄事故發生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時為五十五歲;除被害人吳義雄外,尚有二子二女,分別為丙○○(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四人均巳成年,是被害人吳義雄與被上訴人丁○○、丙○○、乙○○、甲○○四人,應共同負擔對被上訴人戊○○之扶養義務。故被害人吳義雄對被上訴人戊○○所負之扶養義務應為五分之一。
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八十七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女性五十五歲之平均餘命為二十五˙六六年,被上訴人戊○○僅請求二十三年之扶養費自無不可,其可受扶養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依八十七年所得稅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扶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依年息百分之五之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所受二十三年之扶養費損害為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計算式:72000×二十三年霍夫曼係數合計15.580062÷5=224352.89)。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害人吳義雄為被上訴人戊○○之夫、被上訴人丁○○、
丙○○、乙○○、甲○○之父,被上訴人等遭喪夫及父之痛,其等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不可謂輕,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為被害人吳義雄之配偶,未受教育不識字(見相驗卷)雖有坐落東石鄉東石村十一鄰四之十二號房屋及土地公告現值約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丁○○有同村四之十七號房屋及土地現值約三十一萬元,被上訴人丙○○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五樓房地現值約八十七萬元,被上訴人甲○○有起亞牌二千西西汽車一輛外,無其他財產,又無其他收入,其八十六至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均未辦結算申報;被上訴人乙○○在八十七年有百堅成衣公司、新港文教基金會薪資所得四萬九千五百元、新港郵局利息所得三千餘元、無財產資料、其八十六至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均未辦結算申報;有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三十日南區國稅服字第八九0一五八0五、八九0一五七八五號函附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四、四八至四九頁),等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等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戊○○以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丁○○、丙○○、乙○○、甲○○各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八、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現場於事發時,越堤路段雖未劃分標線,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在道路中央右側部分駕車。本件被害人吳義雄行經該處,當時為白天,且係經常通行之路線,竟未靠右行駛,致發生自道路左側之缺口掉落傷重死亡,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出於輕忽,自亦應負相當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害人吳義雄之過失程度及上訴人所管理欠缺程度等一切情形,認被害人吳義雄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五,爰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依法減輕上訴人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十分之五,即由其給付應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五。故被上訴人戊○○、丁○○、丙○○、乙○○、甲○○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別為:戊○○二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扶養費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5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丁○○二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三元《(殯葬費三十萬零七百零五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5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丙○○、乙○○、甲○○各一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50%)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於二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給付被上訴人丁○○二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三元、給付被上訴人丙○○、乙○○、甲○○各於一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另諭知免假執行必要,自無從准許。
十、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丁振昌~B2法官高明發~B3法官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