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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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告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庚○○被告辛○○
丁○○乙○○己○○子○○癸○○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判斷。
二、本件原告以:戊○○係原告八十三年間之農會總幹事、丑○○係信用部主任、丙○○為農會負責放款業務之人,壬○○則係擔任土地鑑價之職員(按:上開四人由本院同案另行判決),渠等竟故意高估、核貸訴外人 黃富娣 申請抵押貸款之土地,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其中被告己○○、庚○○為戊○○之職務保證人,被告辛○○為丑○○之職務保證人,被告丁○○、乙○○為丙○○之職務保證人,被告子○○、癸○○為壬○○之職務保證人,各該被告均曾與原告約定,於戊○○等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原告為損害賠償時,由其等負連帶賠償之責,因其等之被保人戊○○、丑○○、丙○○對伊為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二百六十一萬零八百十四元及利息。查被告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被保人保證,代被保人履行,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不應許對為保證人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此不合不因刑事庭誤將之移送民事庭而變成合法。是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且非可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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